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在臺北市○
○街及臺北縣三重市○○○路之跳蚤市場等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四十輛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每輛新台幣七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分數次向該人買受上開腳踏車,並準備運往臺中市、苗栗、彰化縣和美鎮等地銷售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其所承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房屋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腳踏車四十輛、鋼絲剪二支與遭剪斷之大鎖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四十輛扣案足憑,而其中之三十七輛腳踏車,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乙○○等三十七人所失竊等情,亦業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是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竊被害人丙○○等人所有之腳踏車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扣案之腳踏車四十輛雖為他人所失竊之物,然僅憑扣案之鋼絲剪二支與遭剪斷之大鎖一個,以及被害人丙○○等人所有之腳踏車均於太平市區失竊等情,尚不足以證明扣案之腳踏車四十輛確為被告所竊取,故自難遽予竊盜罪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檢察官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蔡金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如下--------------------------------------------------------------------------------筆數:1/1選擇畫面回檢索
二、案經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百十條第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