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慈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82、9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慈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慈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以LINE對話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銀行帳戶,遂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某時,將其申辦之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蔡慈潔亦因此收得3,000元之租金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靜美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王宗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慈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證據資料卷全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儲字第1120919018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8782卷第23至3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
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使附表
所示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表示無能力進行調解,故其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等情。復衡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供稱其本案取得報酬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屬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段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吳靜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年0月間,逕予更正),佯為告訴人吳靜美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需款應急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50分許屏東縣○○鄉○○路000號萬丹社皮郵局臨櫃匯款36萬元㈠告訴人吳靜美相關證據: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靜美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8782卷第9至111頁)⒉告訴人吳靜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偵8782卷第51至59頁)⒊告訴人吳靜美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偵8782卷第45頁)⒋告訴人吳靜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8782卷第33、39至41、61至63頁)2王宗萍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4月28日,逕予更正),佯為電信業者、檢警人員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宗萍訛稱身分遭冒用申辦門號,需協助釐清案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30日中午13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逕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31萬元㈡告訴人王宗萍相關證據: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宗萍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9345卷第11至15頁)⒉告訴人王宗萍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345卷第53頁)⒊告訴人王宗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345卷第19、25、31至33、69至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