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113年度訴字第90號113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UIPHUMEESUTHAT(中文名:蘇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02號、113年度偵字第1734號、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113年度偵字第3186號、113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HUIPHUMEESUTHAT(中文名:蘇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12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KHUIPHUMEESUTHAT(泰國籍移工,中文名:蘇他,下稱蘇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再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購毒者姓名、交易時間、聯繫購毒方式、交易地點、毒品種類與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嗣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38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嘉義縣○○市○○○○區○○路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前開聯繫交易毒品所使用之手機1支(三星廠牌;深藍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蘇他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88、21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1274卷第3-15頁;警1282卷第4-16頁;警4201卷第17-33頁;警4651卷第2-7頁;警6930卷第2-6頁;警10100卷第1-8頁;他字卷第99-101、104-105、179-1
89、191-195、205-206頁;偵2597卷第69-72、87-88頁;偵16102卷第9-13頁;本院訴69卷第159-163、177-194頁;本院訴90卷第25-29、45-62;本院訴104卷第43-60頁),核與附件一購毒者方面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附件二之證據足以證明,並扣押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1支(三星廠牌;深藍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甲基安非他命,若無特殊管道,在市面上取得並非容易,價格亦非低廉,且被告與購毒者交易時,均有約定價金作為對價,其復與購毒者並無親屬關係或有何特殊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義務性、服務性平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販賣毒品有獲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69卷第184頁),併兼衡客觀之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1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涉犯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經警查獲本案後,指述毒品來源為一名泰國籍移工,中
文名為:「 瓦山 」之人,嗣由檢警循線查獲「瓦山」,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3月4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04157號函暨所附瓦山販毒案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調查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6日嘉檢松往112偵16102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訴69卷第137、141-154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148、2327號起訴書(NASURIWONGWASAN,泰國籍移工,中文名:瓦山)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69卷第221-224頁),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及10月間,曾向「瓦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㈡經比對卷內證據資料,附表編號2至7、10至12(共計9次),與
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時序相符,足可勾稽認定被告本案上開9次之販毒之來源乃係「瓦山」,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然附表編號1、8、9之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7月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瓦山」供應毒品之時間「112年9月、10月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此部分尚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應併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中9次犯行,復因供出毒品來源為「瓦山」並經查獲等情,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被告販賣次數達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非低,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上開判例,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來台從事鐵工廠工作,全薪約3萬元,平日住在公司宿舍生活等語(見本院訴69卷第216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經詢問其定刑之意見(見本院訴69卷第193-194、21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12罪,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萬3,500元(詳附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供稱:伊都是使用扣案之手機(三星廠牌;深藍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此12次之販毒事宜等語(見本院訴69卷第184、208-209頁),核係供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伍、驅逐出境: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雖係合法來臺工作,卻於我國境內為本案各次販毒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69號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聯繫購毒方式交易地點毒品種類與數量金額(新臺幣)主文1OMSIRIPONGS-AK(中文名: 彭沙 )112年7月9日16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見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嘉義縣○○市○○○○區○○路0號(公司宿舍樓梯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清楚)1,000元KHUIPHUMEESUTHAT(中文名:蘇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OMSIRIPONGS-AK(中文名:彭沙)112年10月20日17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見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嘉義縣○○市○○○○區○○路0號(公司宿舍樓梯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清楚)1,000元KHUIPHUMEESUTHAT(中文名:蘇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PAKKASANGSA--NGARTHIT(中文名: 阿帝 )112年10月2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見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嘉義縣太保市14號公墓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清楚)3,000元KHUIPHUMEESUTHAT(中文名:蘇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PAKKASANGSA--NGARTHIT(中文名:阿帝)112年11月1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見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嘉義縣嘉太工業區靠近麻魚寮十字路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清楚)4,000元KHUIPHUMEESUTHAT(中文名:蘇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PAKKASANGSA--NGARTHIT(中文名:阿帝)112年11月20日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見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嘉義縣嘉太工業區靠近麻魚寮十字路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清楚)1,000元KHUIPHUMEESUTHAT(中文名:蘇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BUTPHACHATC-MWANC(中文名: 查汪 )112年12月0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見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嘉義縣○○市○○○○區○○路0號(公司宿舍樓梯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清楚)1,000元KHUIPHUMEESUTHAT(中文名:蘇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BUTPHACHATC-MWANC(中文名:查汪)112年12月10日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見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嘉義縣○○市○○○○區○○路0號(公司宿舍樓梯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清楚)1,000元KHUIPHUMEESUTHAT(中文名:蘇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年度訴字第90號8VORRAVISESAPICHAT(中文名: 阿皮洽 )112年6月12日19時45分許蘇他與 蘇南 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由蘇他與阿皮洽見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臺南市○○區○○路000號哈密泰式小吃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公克)12,500元(賒帳2,500元)KHUIPHUMEESUTHAT(中文名:蘇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VORRAVISESAPICHAT(中文名:阿皮洽)112年7月9日17時0分許蘇他與蘇南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由蘇他與阿皮洽見面交易臺南市○○區○○路000號哈密泰式小吃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公克)12,500元(賒帳)KHUIPHUMEESUTHAT(中文名:蘇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10VORRAVISESAPICHAT(中文名:阿皮洽)112年10月10日17時0分許蘇他與阿皮洽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由蘇他與阿皮洽見面交易臺南市○○區○○路000號哈密泰式小吃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公克)6,000元(賒帳)KHUIPHUMEESUTHAT(中文名:蘇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113年度訴字第104號11LIBANGPRAMUAL(中文名: 巴孟 )、WIJIITKHAJEETHA-中文名:他 瓦沙 )112年12月初某日20時許 他瓦沙 先將1,000元交付給巴孟後,蘇他與巴孟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由蘇他與巴孟見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嘉義縣○○市○○○○區○○路0號「穎杰鑄造工業」第1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清楚)1,000元KHUIPHUMEESUTHAT(中文名:蘇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WIJITKHAJEETHAWEEASK(中文名:他瓦沙)112年12月初某日20時許(第1次結束後2至3天)蘇他與他瓦沙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由蘇他與他瓦沙見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嘉義縣○○市○○○○區○○路0號「穎杰鑄造工業」第1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清楚)1,000元(賒帳500元)KHUIPHUMEESUTHAT(中文名:蘇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編號證人之供述證據內容及出處備註1彭沙(OMSIRIPONGSAK)㈠112.12.15警詢筆錄(他字卷P.78-83、警4201卷P.63-73、警1274卷P.21-26)㈡112.12.15偵訊筆錄-具結(他字卷P.90-92)附表編號1至2【113訴69】2阿帝(PAKKASANGSANGARTHIT)㈠112.12.14警詢筆錄(他字卷P.36-41、警4201卷P.85-95、警1282卷P.18-23)㈡112.12.14第一次偵訊筆錄(他字卷P.52-53)㈢112.12.14第二次偵訊筆錄-具結(他字卷P.57-58)附表編號3至5【113訴69】3查汪(BUTPHACHATCMWAN)㈠112.12.15警詢筆錄(他字卷P.65-70、警4201卷P.115-125、警1282卷P.24-29㈡112.12.15偵訊筆錄-具結(他字卷P.90-92)附表編號6至7【113訴69】4蘇南(THIDEESUNAN)㈠113.1.16警詢筆錄(警10100卷P.11-17、偵2597卷P.7-10)㈡113.1.16偵訊筆錄-具結(偵2597卷P.32-34)附表編號8至9【113訴90】5阿皮洽(VORRAVISESAPICHAT)㈠113.1.17警詢筆錄(警10100卷P.20-27、偵2597卷P.38至41反面、偵2597卷P.38至41反面)㈡113.1.17偵訊筆錄-具結(偵2597卷P.63-65)附表編號8至10【113訴90】6巴孟(LIBANGPRAMUAL)㈠113.2.21警詢筆錄(警4651卷P.8-16、他字卷P.7-23、51-67)㈡113.2.29警詢筆錄(警6930卷P.8-13、他字卷P.133-138)㈢113.3.5偵訊筆錄-具結(他字卷P.155-165)附表編號11【113訴104】7他瓦沙(WIJITKHAJEETHAWEEASK)㈠113.2.29警詢筆錄(警6930卷P.15-20、他字卷P.109-114)㈡113.3.5偵訊筆錄-具結(他字卷P.155-165)附表編號11至12【113訴104】【附件二】編號非供述證據內容及出處備註1被告與瓦山之對話紀錄被告與瓦山持用手機以「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攝照片(他字卷P.5-20、警4201卷P.49-61)【113訴69】【113訴90】【113訴104】2證人彭沙、阿帝及查汪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人彭沙、阿帝及查汪與被告下列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内容:㈠被告與查汪(他字卷P.73-75、警4201卷P.131-135、警1282卷P.54-56)《蘇他與查汪手機Messenger聯絡交易毒品蒐證照片編號2、3》㈡被告與彭沙(他字卷P.86-88、警4201卷P.79-83、警1274卷P.42-44)《蘇他與彭沙手機Messenger聯絡交易毒品蒐證照片編號2、3》㈢被告與阿帝(警4201卷P.101-113、警1282卷P.47-53)《蘇他與阿帝手機Messenger聯絡交易毒品蒐證照片編號5、8》【113訴69】3被告與證人彭沙、阿帝及查汪於警方採尿送驗之尿液檢驗報告資料㈠蘇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4201卷P.171-173)㈡彭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竹A125,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警1274卷P.45、本院訴69卷P.65-67)㈢阿帝: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竹A123,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警1282卷P.57、本院訴69卷P.55-57)㈣查汪: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竹A126,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警1282卷P.58、本院訴69卷P.61-63)【113訴69】4證人蘇南、阿皮洽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人蘇南、阿皮洽與被告下列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内容:㈠被告與蘇南(警10100卷P.32-43、偵2597卷P.12至17反面、偵2597卷P.76至81反面)㈡被告與阿皮洽(警10100卷P.46-52、偵2597卷P.50-53、偵2597卷P.82至85反面)【113訴90】5證人巴孟、他瓦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人巴孟、他瓦沙與被告下列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内容:㈠被告與巴孟(警6930卷P.29-30、警4651卷P.20-25、他字卷P.95-105、29-39、147)㈡被告與他瓦沙(警6930卷P.23-28、他字卷P.125-131、197-202)【113訴104】6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74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201卷P.157-169、警1274卷P.34-40、警1282卷P.35-41)【113訴69】【113訴90】【113訴104】7勘查採證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警4201卷P.175、警1274卷P.41、警1274卷P.41)【113訴69】【113訴90】【113訴104】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指認人:蘇他(警4201卷P.37-47、警1274卷P.17-20)㈡指認人:彭沙(他字卷P.84-85、警4201卷P.75-77、警1274卷P.27-28)㈢指認人:阿帝(他字卷P.42-43、警4201卷P.97-99、警1282卷P.42-43)㈣指認人:查汪(他字卷P.71-72、警4201卷P.127-129、警1282卷P.44-45)㈤指認人:蘇南(警10100卷P.53-57、偵2597卷P.19-21)㈥指認人:阿皮洽(警10100卷P.58-62、偵2597卷P.45-47)㈦指認人:他瓦沙(警6930卷P.32-35、他字卷P.119-123、141-145)㈧指認人:巴孟(警6930卷P.36-40、他字卷P.25-27、69-71)【113訴69】㈡~㈣【113訴90】㈤~㈥【113訴104】㈦~㈧9證人蘇南臉書資料證人蘇南臉書頁面、Messenger頁面、蘇他臉書頁面擷圖各1張(警10100卷P.44-45、偵2597卷P.18正、反面、偵2597卷P.75正、反面)【113訴9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