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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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玲指定辯護人賴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玲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8時52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商寬士村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華文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告知「張華文」提款卡密碼,提供該「張華文」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本件帳戶上開資料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 朱秀娟 、 張慧琪 、 吳家楹 施用詐術,使朱秀娟、張慧琪、吳家楹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朱秀娟、張慧琪、吳家楹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秀娟、吳家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李佳玲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66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張華文」之人,嗣被害人朱秀娟、張慧琪、吳家楹等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件帳戶,並已遭提領、轉匯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遭「張華文」利用,被詐騙而交出本件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伊也是被害人,並沒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本件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給綽號「張華文」之人,並輾轉由「張華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朱秀娟、張慧琪、吳家楹等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所欺騙,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朱秀娟、張慧琪、吳家楹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3至2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足認被告所有本件帳戶金融資料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取朱秀娟、張慧琪、吳家楹等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並將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或出借他人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透過網路交遊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事發時從事便當販售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以被告供承「張華文」表示,若使用自己的帳戶會被扣稅,所以要借用其帳戶作為資金轉入的媒介,再將款項由其帳戶轉至其他帳戶乙節(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背面),顯然知悉其提供本件帳戶給「張華文」之目的,即避免「張華文」身分曝光,而規避政府機關追查,以掩飾、隱匿「張華文」匯入本件帳戶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金融資料之「張華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掩飾或隱匿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使包括偵查機關等有權稽查之機關不易追索一節,當有所預見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由被告自承「張華文」借用本件帳戶目的在於匯入外幣以避稅,其卻無從確認「張華文」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是否合法、乾淨乙節(偵卷第8頁背面),顯然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對於取得本件帳戶之「張華文」可能從事不法行為,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等情,非無預見。再細繹被告提出其與「張華文」對話訊息截圖,「張華文」傳送:「如果你要接收這筆款項就要先請你的匯款方傳郵件給我們外匯局,對這筆資金申請做一個保留,保留下來後我再教你怎麼盡快去開通外幣收款功能,讓你順利的接受這筆款項」等語(警卷第32頁),倘如被告所言,前揭訊息為其與「張華文」之對話訊息,由前揭片面截圖之字句實難推敲出係被告主動承接擬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抑或被動接受「張華文」委託入帳之意思。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暖風」之對話訊息(本卷第135至140頁),既無從推知「暖風」與「張華文」為同一人,也無隻字片語提及「張華文」商借本件帳戶之意思,是被告所辯基於情誼而出借本件帳戶給「張華文」云云,尚乏證據以實其說,而有可疑。是以,被告於本院提示前揭訊息並究問其間緣由,方改稱前揭截圖是其寄送提款卡當天(112年7月5日),「張華文」透過LINE傳送之訊息內容,其覺得怪怪的好像被騙,待要回電給「張華文」就被封鎖。當時就覺得「張華文」會用本件帳戶騙包括其自己和他人的錢各節(本院卷第66、77、78頁),由此,被告至少在交出本件帳戶提款卡當天,即可推知「張華文」恐有借用本件帳戶實行不法作為之目的。然被告並未採取凍結帳戶或向警方報案等作為,反而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原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時存留該帳戶內款項2,000元轉出(參酌卷附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於7月5日18時21分許,有一筆透過網路轉帳1,500元,餘額為2,043元之紀錄,應認係被告當日18時52分寄出系爭提款卡前所為,而屬被告所有),此後,仍任由本件帳戶資金任意轉匯、提領,直至同年月18日列為警示帳戶止,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偵卷第17至19頁),益徵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時主觀上即具有縱使「張華文」於取得本件帳戶金融資料後,自行或轉交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本件帳戶金融資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朱秀娟、張慧琪、吳家楹等人施用詐術,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卡片提款或跨行轉入款項至其他帳戶內等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朱秀娟、張慧琪、吳家楹等人,及觸犯上開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朱秀娟、張慧琪、吳家楹等人,致渠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朱秀娟、張慧琪、吳家楹等人為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朱秀娟、張慧琪、吳家楹等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必須照顧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與姐姐(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本件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否認實際取得酬勞,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另朱秀娟、張慧琪、吳家楹等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清單1朱秀娟(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藉與朱秀娟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ID「dragon_0921」、「xuan000000」向朱秀娟佯稱:得於「USWAPTUBE」博奕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朱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2年7月14日18時8分許②112年7月14日18時9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①被告李佳玲與「張華文」對話截圖一張②李佳玲帳戶個資檢視③交貨便寄件收據1張④本件帳戶變更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⑤朱秀娟郵局存摺封面影像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極速持倉」APP操作介面截圖2張慧琪(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藉張慧琪主動註冊不詳詐騙平台之機會,提供本件帳戶供張慧琪於不詳詐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張慧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17日21時58分許3萬元①被告李佳玲與「張華文」對話截圖一張②李佳玲帳戶個資檢視③交貨便寄件收據1張④本件帳戶變更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⑤張慧琪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吳家楹(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吳家楹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ID「wb_841223」向吳家楹佯稱:得於「DeerBitGlobal」、「BitgetWallet」app上操作泰達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家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17日22時41分許1萬5,000元①被告李佳玲與「張華文」對話截圖一張②李佳玲帳戶個資檢視③交貨便寄件收據1張④本件帳戶變更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⑤吳家楹第二次面交虛擬貨幣地點照片⑥USDT買賣契約書⑦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聲明書、客戶聲明書⑧吳家楹國泰世華信用卡正反面影本⑨「DeerBitGlobal」app操作介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