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男選任辯護人黃映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62、11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男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雲95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95線與雲94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之規定(速限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預先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王張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雲94線公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張滿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疑似下巴骨折、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到院前即呼吸心跳停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陳信男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地點,復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被告陳信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至23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63、64、69、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進皇 於警詢證述之情形相符(見相卷第25至2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9至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相卷第77至81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9至4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99至108頁、第113至125頁)、現場照片4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7張(見相卷第45至7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見相卷第3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王張滿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經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一)狀暨所附匯款單據及理賠狀況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2頁、第95頁、第97至10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