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龍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號三樓C室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捌佰元暨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上
訴人負責為上訴人之利益計算包攬全程運送貨品至目的地事宜,包括處理相關報關、查驗事宜,並須選擇適當運送人;及本件貨物運送,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誤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提供將往鹿特丹之貨櫃,致上訴人不知情而將欲運送至以色列貨品裝入;被上訴人再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提供往以色列之貨櫃,致上訴人裝載入原欲送往鹿特丹之貨品,因之發生上訴人欲送交以色列買者之貨物,所送達者卻是將交付鹿特丹買者之貨物;亦生相同錯誤,並因而致生損害等,已經原審法院調查詳細,而於判決中確認該等事實。而由於被上訴人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上訴人欲運往以色列之貨物,提供往鹿特丹之貨櫃給上訴人裝載;將上訴人欲送往鹿特丹之貨物,提供往以色列之錯誤貨櫃供上訴人裝載,以致生誤運情事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之承攬運送確有重大過失,茲說明如后:
⒈上訴人確實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前往上訴人大陸廠(龍義公司)收
取待送以色列貨物,有被上訴人再通知訴外人中新國際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時亦記載目的地以色列ASHD0D之傳真影本可稽(參上訴原審證一);並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收取往鹿特丹之貨物,亦有被上訴人告知中新公司時,記載目的地鹿特丹,此櫃務必於六月十五日前走船等字句之傳真影本可供參佐(上訴人原審證一)。是上訴人就本件貨物之運送,並無指示錯誤之情形。
⒉上訴人於指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收取往以色列貨品計六百五十件,另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收取往鹿特丹貨物八百八十七件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此可由前述上訴人(原審證一)二紙被上訴人給中新公司之傳真文件見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答辯狀所附有關本件運送被上訴人所製作提單亦明確載明,往以色列ASHD0D之貨物係六百五十件,其貨櫃箱體為NSCU0000000/20/;往鹿特丹之貨物係八百八十七件,其貨櫃體號為OOLU0000000/20/,並各自標示重量,是由此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人所委託運送貨物之諸種細節均屬明瞭。而其使用人中新公司提供錯誤之貨櫃供不知情之上訴人裝貨時,倘稍加以注意,即可得知其件數不同,並因發見所送貨櫃有誤,而可避免誤運之情事發生。是被上訴人於此確有顯然欠缺注意之重大過失。
⒊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上訴人之貨物,包括報關、結關均由其經辦,且於其提出本院
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之答辯狀內亦承認曾向上訴人收取驗關費,可知本件貨物在結關前有經過查驗之手續,而既然貨物經過查驗,怎可能在相關文件(報關單、司機本、貨物清單、提單)所記載內容與所裝櫃貨品完全不同之情形下,卻仍發生誤運情事,且貨櫃內貨品其最基本之件數即不相同;上訴人祇須於辦理驗關時,稍加以注意,亦可發現櫃內所裝貨品不符,唯被上訴人卻疏未為之,其有重大過失,已是顯然,是有關於本件承攬運送,被上訴人祇須在收貨、報關、貨品查驗、結關之過程中,任一環節上稍加以注意,即可發現錯誤,而得以即時糾正之,而被上訴人卻連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損害之情形,均未注意,其就貨品之承攬運送當有重大過失。
㈡民法第六三八條第三項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是本件承攬運送因被上訴人重大過失,致上訴人有⑴應運往以色列之貨品,誤運至鹿特丹,該鹿特丹客戶願意承買之價格為十九萬四千九萬五十六元(參上訴人原審證七),與原以色列客戶所付貨款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相較,上訴人受有二十五萬零六百九十八元之損害。⑵因誤將鹿特丹貨物運至以色列,再由以色列運送鹿特丹時所需轉運相關費用計美金五千元,換算新台幣計一十六萬零八百元之損失。綜前⑴、⑵部分,上訴人共計受有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為賠償。
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是本於衡平原則之立法。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除前述之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之損害外,更因之損失各該貨物買者之客戶,損害確屬嚴重;倘上訴人之舉證有不足之處,亦請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本件一切情況,命被上訴人為相當之賠償。
㈣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之委託而代為辦理大陸地區出口貨物之報關納稅手續,且向
上訴人收居貨物查驗費,自應盡其義務,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海關人員查驗貨物時到場,陪同查驗;當非如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七日答辯狀指稱,伊公司或其使用人不得開拆...云云。而被上訴人或其使用人既須陪同大陸海關人查驗貨物,卻仍不能發現誤運情事,其欠缺普通人一般之注意,自有重大過失。且大陸地區海關為管制進出口貨物,要求運輸工具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向海關遞交反映實際裝卸情況的交接單據和記錄;海關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到場,並根據海關的要求開啟艙室、房間、車門,此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所規定。被上訴人受託承攬運送上訴人之出口貨物,均須由被上訴人或其使用人陪同大陸海關人員檢查或查驗出口貨物,而此義務除為大陸海關法所明定外,且係在兩造承攬運送契約之範圍內,而被上訴人對於其義務之履行,未盡普通人一般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當對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條文乙冊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查上訴人欲送往以色列及鹿特丹的貨櫃,均在事前通知下安排拖櫃及提示注意事
項:並先告知前往目的地之船名、航次(以色列MSCMARTINAV9923-3、鹿特丹)。另在上訴人所述日期,被上訴人請中新公司拖往該公司之貨櫃,均有註明櫃號(以色列MSCU0000000/20/、鹿特丹00LU0000000/20/)、櫃上亦均有註明所屬船公司,且裝櫃貨品之接收、裝載及數量,裝櫃完成後,拖往報關、結關,製作提單等所有作業過程,均由上訴人隨同處理及提供所有資料內容,由被上訴人撰寫完成後,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方完成貨品運送作業。故被上訴人自無拖錯櫃之理由;亦符合運送人依從指示之義務;縱有錯誤,也是兩造共同造成。
㈡另查「驗關費」並非被上訴人收取之費用,係代繳性質;查驗工作乃由中國大陸
海關人員執行,主在查驗有無危險、違禁品及與報關物品重大不符情事;且貨物屬何性質、計算方法,被上訴人及海關官員並無從瞭解,而被上訴人此時主在使托運貨物順利通關出境,方符上訴人之要求。
㈢再查上訴人自行將已送往鹿特丹之以色列貨品,不轉運回以色列,而在鹿特丹直
接與鹿特丹客戶另成立買賣契約,進行交易,此行為依法應視同被上訴人已完成運送;雙方在運送責任上已無爭議;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判決理由六、㈡、2、亦指明此部份損害並非關於原告委請被告運送至鹿特丹貨物者,自難謂為被告未依約運送至鹿特丹之損害。故其所稱運往以色列之貨品,因誤運至鹿特丹,受有二十五萬零六百九十八元之損害,顯與被上訴人無關。
㈣上訴人稱:因誤將鹿特丹貨物運至以色列,再由以色列運至鹿特丹時所需轉運費
用,計受有一十六萬零八百元之損失。此部份,要屬被上訴人關於應送往鹿特丹貨物運送延遲後,其仍應繼續履行該運送義務情形下,其應負擔而由上訴人主動代為支出之費用,然此既非前述被上訴人運送延遲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自無從准許之。
㈤依中國大陸海商法第三節託運人的責任之規定,託運人託運貨物時,應當妥善包
裝,並向承運人保證,貨物裝船時所提供的貨物品名、標誌、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的正確性。託運人並應即時向港口、海關、檢疫、檢驗和其他主管機關辦理貨物運輸所需要的各項手續,並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承運人(以上分別見其海商法第六十六條及六十七條)。且其轉關出口查驗工作為抽驗性質,係由中國大陸海關人員執行,旨在抽查貨櫃內有無危險、違禁品及重大不符情事;況抽驗過程若無上述情事,被上訴人並無從查看、瞭解。綜上,上訴人為本件之託運,既應向伊保證其正確性,故其指摘伊未盡注意義務,實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㈠中國大陸海商法及報關法規資料,㈡被上訴人與中新國際運輸公司間之傳真及說明資料,㈢海關貨物查驗記錄單及作業單、海關貨物查驗費發票等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運送契約,由被上訴人運送二批貨品各前往以色列、鹿特丹,其並指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拖櫃以運送前往以色列之貨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再拖櫃運送前往鹿特丹之貨品,但被上訴人過失誤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提供將往鹿特丹之貨櫃,致伊不知情而將欲運送至以色列貨品裝入,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十三日誤拖往以色列之貨櫃,亦致其裝載入原欲送往鹿特丹之貨品,另於發現貨物運送錯誤後,上訴人已將原本應運至鹿特丹貨品再自以色列送回鹿特丹,而原本應運往以色列卻誤運至鹿特丹之貨品,則由鹿特丹客戶買入始未再轉運回以色列,上訴人因而受有於鹿特丹賤賣貨品,較應於以色列出賣時短收二十五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及負擔由以色列轉運上開貨物至鹿特丹所需轉運相關費用計美金五千元,換算新台幣為十六萬零八百元,二者合計為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之損害,此為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致伊所受之其他損害,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一百五十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本息,均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被駁回超出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均依上訴人之指示通知次運送人即訴外人中新公司至約定地點拖櫃,且依約定,該二批貨品均由上訴人自行裝櫃,係上訴人自行裝櫃錯誤。上開貨品,依中國大陸之規定,係由上訴人自行向其海關辦理通關驗貨之手續,伊公司人員僅處於配合之地位,且貨物既已入櫃,伊公司協助報關驗貨之人員亦無法發現裝櫃錯誤之情形,依此伊公司乃已依約定成運送行為,並無過失。且上訴人在鹿特丹賤賣本應運至以色列之貨物,而不運往以色列,顯係其由己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與伊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負責為其利益計算包攬全程運送至目的地事宜,包括處理相關報關、查驗事宜並須選擇適當運送人等,被上訴人隨即委請訴外人中新公司提供貨櫃並運送二批貨物分別前往以色列、鹿特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刊登招攬業務之廣告影本一份、所出具之運費申請單影本四份,及記載被上訴人通知中新公司直接與出口商聯絡安排拖櫃事宜之傳真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原審辯論期日及庭呈之答辯狀中自認在卷;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其亦為運送人,中新公司僅是其運送代理人云云,然依其提出之與中新公司間之代理協議書內容,僅足以說明其與中新公司間有概括就對方經營之貨運事業互相代理合作之協議,並非特定就本件運送事宜所為約定,本件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後,既仍須就被上訴人就此運送事宜個別與中新公司締約,至於上開其與中新公司之協議,僅係其基於與上訴人之契約關係,再委請訴外人中新公司處理時,其等締約程序較為迅速與否之問題,與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無涉,尚難據此協議書即認其事後改稱者屬實。次按,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六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復填發前述二批貨物運送之提單與委託人即上訴人,有該提單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訴人應負之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同。
四、其次,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所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者,就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採無過失責任,是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運送物遲到者,謂屆滿約定期限或習慣上期限或相當期間,卻尚未完成運送者,即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通知訴外人即運送人中新公司提供貨櫃,及上訴人欲送往以色列之貨品件數共六百五十件、送往鹿特丹貨品之件數為八百八十七件,而中新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提供櫃號OOLU0000000(即往鹿特丹之貨櫃)之貨櫃收取貨物,隨即送往鹿特丹,於同年月十三日則提供櫃號MSCU0000000/20/(即往以色列者)收取貨物送往以色列,但內裝貨品各與其填發提單之內容物不同,發生應送往以色列之六百五十件貨品運送至鹿特丹、應送往鹿特丹之八百八十七件貨品運送至以色列,及被上訴人發現運送錯誤後,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將應送往鹿特丹之八百八十七件貨品轉送至鹿特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通知中新公司拖櫃取貨、中新公司向上訴人確認待運往以色列貨物收貨時間之傳真影本三份為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進而,依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依此契約之履行義務,除應選擇適當運送人為運送行為外,尚包括將約定貨品送至約定地點之給付內容,則本件被上訴人履行結果,應運送至以色列之六百五十件貨品,已無法於相當期間內完成運送,而應運送至鹿特丹之貨品,事後轉運至鹿特丹時亦逾相當期限,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就此二批貨品有運送遲到之情形,亦堪認定。則揆諸前揭運送人無過失責任之說明,被上訴人除能證明此運送遲到乃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外,依法即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關於發生上述錯誤情形之原因,上訴人預期被上訴人委請之中新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提供往以色列之貨櫃,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則提供往鹿特丹之貨櫃,但中新公司卻未如此提供一節,兩造均不爭執,就中新公司未如此提供之緣故,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上訴人通知訴外人中新公司收取貨物時,錯誤指示中新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前往收取至鹿特丹之貨物,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取至以色列之貨物,訴外人中新公司依其錯誤指示才拖錯貨櫃,且依提單記載本件運送應由上訴人自行裝櫃,上訴人有裝櫃錯誤之過失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指示錯誤,及上訴人自行裝櫃之行為是否屬本件錯誤運送之原因,經查:
㈠上訴人確實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前往約定地點收取待送以色列貨物
六百五十件,有被上訴人再通知訴外人中新公司時亦記載目的地以色列ASHD
OD、希望六月九日收貨、並註明貨已經OK之傳真影本,及中新公司再傳真上訴人確認收貨一事時,其上亦記載目的地ASHDOD者收貨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之傳真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而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收取往鹿特丹之貨物八百八十七件一節,則有被上訴人通知訴外人中新公司時,記載目的地鹿特丹、希望六月八日取貨,此櫃務必於六月十五日前走船之傳真影本一份可參,其上記載希望收貨時間雖為六月八日,但上訴人實際上尚未貨運至大陸,亦有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始自台灣出口至香港之出口報單供佐,且如前述,上訴人既係通知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收取往以色列貨品,兩造復不否認本件並無約定同一目的地運送二批貨之情形,上訴人當無於六月十三日又通知收取往以色列貨物之理;再參諸中新公司事後就此錯誤情形發函與上訴人時,亦說明中新公司負責人員於六月九日通知客戶領櫃者,係欲往ASHDOD之貨品,有信件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七一頁),均足見上訴人所指示被上訴人者,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收取往以色列貨品、同年月十三日收取往鹿特丹之貨品,上訴人並無指示錯誤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貨物裝櫃後、報關出口前,曾將櫃號告知上訴人,所製作提單貨品內容亦由上訴人提供並再核對裝載無誤,始為本件運送,上訴人既未發現裝載錯誤,此屬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失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提單影本二紙,其上記載之櫃號、貨品內容均與上訴人所稱相符,反而與被上訴人委請之中新公司實際運送結果不同,實難期上訴人核對該提單內容即足以發現此錯誤,且其於上訴人裝載完畢後才告知櫃號,亦難期上訴人於裝載時即足以發現;抑且,該提單上關於櫃號、貨品內容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所委請運送貨櫃人前往載貨時所填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境汽車載貨清單之記載互核已不相符,被上訴人製作提單時既須核對該文件,亦未發覺此錯誤,更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或其委請運送之中新公司均無收貨時間指示錯誤可言,被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
㈡再依兩造間關於運送貨物裝載責任之約定,雖上訴人自承應由其自行裝載,然上
訴人確已依約將貨品裝載完成,且如前述,上訴人指示內容並無錯誤之情形下,其信賴被上訴人及其委請前收貨之人均能依其指示提供貨櫃供裝載,在被上訴人委請之中新公司拖櫃錯誤之情形下,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稱為裝載時應核對確定貨櫃無誤之義務,已有可疑;況且被上訴人既自承裝載完畢後,始告知上訴人貨櫃櫃號,而依其所提供貨櫃外觀,僅有提供貨櫃公司之英文簡寫名稱,有照片二張供參,雖被上訴人復稱一般業界均知悉OOCL中國航運公司並無運送至以色列航線,惟上訴人公司經營之業務既非航運相關業務者,均難期上訴人公司人員有發現所提供貨櫃錯誤之可能。是本件發生錯誤之原因,主要係因被上訴人所委請之中新公司未依照上訴人指示提供貨櫃所致,與上訴人是否自行裝載貨品一事無涉,更難據之認上訴人對本件運送結果有何過失可言。
六、另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據提單背面條款第二十一條、第八條之約定,運送人並不保證貨物應於任何特定時間到達卸載港或交付地或滿足任何市場或需求,且除前述第五條款規定者外,不負責任何情況下因遲延造成之任何間接或結果毀損滅失,故其對此運送遲到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為上訴人否認,並稱此提單背面約款並非兩造契約之內容,而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對此免除其運送遲到損害賠償責任之約款有明示同意之情形,自難認此條款生效,被上訴人仍負運送遲到之責任。因之,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契約既未如期將運送物運送至約定地點,原因則為其委請之運送人中新公司未依上訴人指示提供貨櫃所致,就此受被上訴人之託為運送之中新公司之過失所致運送物遲到,身為承攬運送人之被上訴人除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外,原本即應負責,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填發提單,對上訴人並負有與運送人相同之權利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其復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何過失之情形,自應依運送人關於運送物遲到責任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而應由運送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託運除得依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請求賠償外,如其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之上開二批貨物,應運送至以色列之六百五十件貨品,已無從於相當期限內完成運送,而應運送至鹿特丹之貨品,事後轉運至鹿特丹時已逾相當期限,均屬運送遲到之情形。而其運送遲到之原因,則由於被上訴人所委請之中新公司未依照上訴人指示提供貨櫃,暨被上訴人於製作提單時既須核對文件,但對於提單上關於櫃號、貨品內容,既與櫃內貨物及所委請運送貨櫃人於前往載貨時所發之出境憑單載貨清單上之記載均不相符之情形下,卻未發覺此項嚴重之錯誤,足見其有重大過失,則其對於上訴人因其遲到所生之其他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由以色列買主代為將應運往鹿特丹之貨品辦理送回鹿特丹事宜,而支
付清關、報關、裝卸費用計美金五千元,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給付此項款項予以色列買主,依當日滙率一:三二.一六計算,折合新台幣為十六萬零八百元之乙節,已據上訴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之電滙單一紙在卷可稽,此為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致貨物遲到所生之其他損害,上訴人請求應由其賠償給付此項損失,並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應運往以色列之貨品,誤運至鹿特丹後,由其直接以十九萬四千
九百五十六元賣予鹿特丹之客戶乙節,固據其提出鹿特丹客戶願付貨款通知傳真文件乙件在卷可稽,惟其所稱係因該批貨物具時效性,既已逾期,將為以色列之買主所拒收等情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賤賣之差額共二十五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即難認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貨物遲到所生之其他損害,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之十六萬零八百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採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認雖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費用,但以其非屬運送遲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改判如主文之所示。
九、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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