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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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七號
原告丁○○住高雄被告丙○○住高雄
乙○○住高雄甲○○住高雄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三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法官張意聰
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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