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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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陳柱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00,831元未給付,其中482,216元消費款、16,615元為徇環利息、2,0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82,216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