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原審判決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志瑋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間某日,經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張褘澤 」之人介紹而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人員(俗稱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內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成員先於103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冒充警察、書記官行使職權之身分而撥打電話予吳秋菊,佯稱:「遭冒名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涉及殺人、偽造文書、洗錢等刑案,需將自有帳戶內款項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存入公證第三帳戶或交予指定人士」云云,致吳秋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8分前某時,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自其自有帳戶內(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60萬元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該筆現金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口等待前來收取之人;被告則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接獲該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永樂街口之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方式接收由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2張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2張等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後,即於上開時、地,向吳秋菊表示係經「長官」指派而來云云,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交付吳秋菊而行使之,致吳秋菊仍信以為真而將裝放上開60萬元現金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袋子交予被告。被告取得吳秋菊上開財物後,遂於同日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之送交自稱「 張禕澤 」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有。嗣吳秋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原審審理中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受他人指示前往
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得裝放現金、提款卡、存摺之袋子,並於同日將之交予「張褘澤」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係中度智能障礙,都不知道這是在詐欺,只是依照「張褘澤」的指示行事,「張褘澤」也叫伊不要看收到的傳真內容,伊也都沒有分得任何利益云云。經查:上開事實經警方調閱被告取款現場暨其離去現場迄至返回住處期間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悉被告為取款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所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菊於警詢中證述被害經過明確,並有警方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於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穿著衣物之照片、告訴人提出其收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影本(共5張,其中記載告訴人所涉刑案為殺人、偽造文書、洗錢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作業處103年6月3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將文件交給告訴人,並依照電話教伊的,向告訴人表示是長官派伊來協助你的等語,而此部分偵訊筆錄之記載並無任何違反被告本意乙節,經核亦有原審就該次偵訊錄音之勘驗筆錄:「(你是怎麼樣提示給她看?)因為我那時候收到的時候,我是這樣子全部就是包成這樣子【被告將紙對摺兩次】。(然後咧?)我就交給婆婆。(然後咧?你有跟她講好嗎?)嗯?(你有沒有跟她講什麼?)那時候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不知道要講什麼…,那個長官請我來協助你拿東西的。(怎麼講喔。折疊文件交給被害人,並依電話教我的向婆婆表示,我是長官叫我來處理事情的,是嗎?)沒有,長官請我來協助你。」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難認有何非其本意之可能、亦無非依其供述內容記載之情形。且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上開偵訊過程中,除確自承係向告訴人表示經「長官」指派而來之外,更對於檢察官原欲記載於筆錄中之「長官叫我來處理事情」用語提出異議,而謂其當時係向告訴人表示「長官叫我來協助你」,堪認確與事實相符。且參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對於所收受影本中包含「法務部」名義文件一事仍有印象,但不知打電話給伊的人是否在法務部工作等語,益徵於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係經『長官』指派而來」云云之時,其對於該次事件乃屬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名義」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事件乙節,絕無諉稱不知之理;而被告既知如此,卻仍遂行本案收取財物之行為,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則被告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等情,堪認屬實。
㈢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確經診斷罹患中
度智能障礙之精神疾病,經法院送交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因精神疾病之故,於案發時業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應認被告於本案確無不法行為之意;又本案無論係指示告訴人提領60萬元之人、或指示告訴人將財物交予被告之人均非被告,被告無非僅是「張褘澤」傳遞之工具,並無犯罪意思云云。然查:
1.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確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又其經原審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鑑定資料,個案因疾病因素使其思考及判斷功能退化,對於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較為不足,評估此次犯行期間應已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而於結論上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罰事由規定之適用乙節,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惟刑法第19條係關於犯罪論中責任能力層次之規定,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問題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乙節,本無直接關連;且上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案發時其精神狀況並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即被告縱使於案發時罹患精神疾病,仍並未因而完全欠缺責任能力。是本不應單憑該等鑑定結果,遽以作為被告行為不罰之理由。次查,被告前於94年至97年間,先後5次因於遭警方攔查時,基於避免遭警方開立罰單之利己動機,而遂行偽冒友人身分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此,堪認被告除有多次以冒名行為取得不法利益之具體犯罪紀錄外,其對於冒他人名義參與社會行為如何可能觸犯刑罰法律、以及應如何針對犯罪構成要件加以進行否認之答辯一事,均顯然知之甚明。則被告雖罹患上開精神疾病,然此是否足以執為其對於本案同為「冒充他人名義而取得利益」一事毫無不法主觀犯意之依據,依其於「本案案發前」所具有之實際生活經驗,本非無疑。
2.復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警方並於其住處另案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此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2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3年1月28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時,就此並與警方有如下之對話:「…(好,那這個部分是詐欺的部分喔,警方於上述時地執行搜索後,於現場有沒有查扣你涉嫌詐欺案的相關物?)有。(你衣服我們是不是沒有給你扣了,我們拍照而已,如果有,比如說你現場有那個,你如果有那個就是,假的一些司法文書,就是詐騙被害人的文書,或是說你有電子檔,我們再把它拷貝過來。)我沒有啊。(啊衣服是拍照而已啦,就是你,純粹是你作案當天所穿的,沒有給你扣,就讓你穿著拍照這樣子。)嗯。(除了衣服這些之外,拍照喔,也沒有扣你其他什麼東西。)沒有啊。(詐欺案的部分。)沒有。我的包包也是到時候請家人拿回去嗎?(那沒給你扣啊,拍照而已啊。拍照嘛,對不對,扣也沒什麼意義啊,對不對?然後,那是也沒有查到什麼東西,除了詐欺案的東西,還有查到什麼東西?)還有,嗯。(有沒有什麼查禁物品?)查禁物品。請問一下,這筆錄是一起還是會分開?(這個部分帶到就可以了。)喔,帶到,就有查禁第二級毒品。(有什麼跟什麼?)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在哪邊發現的?)在身上。(還有呢?)家裡。(家裡哪邊?)家裡的電腦桌上。(淨重幾公克?)扣掉袋重嗎?(對。)0.7。(好,那你毒品部分警方會以另案移送至地檢署偵辦。)我等一下還是要做一個,那個,另外一個毒品的筆錄喔。(對啊。)那這個一定要打上去嗎?我怕對我扣分。(哪有扣分,啊你之前就是有毒品前科啊,是不是?又不是我改一改就沒事,對不對。)我知道啦,我只是說,我的意思是說,反正是分開開庭。…」乙節,是依被告上開製作警詢筆錄時,既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等刑罰法律之犯罪行為、且知警方所謂「毒品淨重」即係扣除包裝之純毒品重量、復知為維護自身訴訟利益而與警方討論是否將所涉毒品案情記載於筆錄之中,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縱然亦罹患上開精神疾病,然其仍對於何等行為屬於法律上不法之事、及法院對於證據呈現之方式將可能有所不同評價等情,均瞭然於胸,亦屬明確。被告本案103年1月16日案發前,於103年1月10日本已遂行與本案犯罪行為完全相同之「聽從他人指示自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影本,並持之交付另案告訴人 黃震漢 而取得以袋子裝放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之行為乙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5月7日士院俊 刑陸 104審訴2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另案中之等公文書附卷可稽(下稱另案)。然被告於本案警詢中就此卻供稱:「(你前後共涉案幾起?迄今獲利多少?)只有這一件而已。沒有獲利。」等語,更見被告顯係明知另案所涉情節亦屬不法,始就此對警方有所隱瞞無訛。而被告既知另案之行為已屬不法,則其於「本案案發時」,對於與另案情節完全相同之本案所為犯行,更難認有何不知為不法行為之可能性。綜上客觀事實,被告既於本案案發前、中、後等時間點,對於自身相關行為可能觸犯刑罰法律一事均始終有所知悉,復先後刻意隱瞞曾發生之犯罪事實、或試圖影響警方筆錄之記載以求得有利於自身之證據呈現方式,則無論其是否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均顯然不足因而認定其不知自身行為之不法甚明。況且,被告本案於警詢中並明確自承:伊為本案行為之動機係為抵償積欠「張褘澤」之欠款等語,此經核並與其於另案警詢中所述相符,則其本案相關犯行,更係出於抵償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動機,而堪認係基於利己之犯意而為。
3.是以,被告既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相關犯行,且對於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知,而與該集團之成員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則無論其實際所為是否確實涉及各該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就詐欺集團此部所為均論以共同正犯,而負擔全部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關於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印文(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2枚、「台北士林地檢察署」印文2枚,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均為影本),乃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冒充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用以取信之方式而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本案行為時具有不法之犯罪故意,然其犯罪時既經鑑定達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爰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之財產,竟仍因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行騙,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罪後,雖一度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然嗣後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本案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現金損失達於60萬元,金額甚鉅,且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有如前所述之諸多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益徵其素行非佳,更不應輕縱,惟斟酌被告迄今確實罹患精神疾病,生活狀況與一般人相較本屬不便,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共4枚(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2枚、「台北士林地檢察署」印文2枚,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均為影本)均沒收。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贓物後,於同日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之送交該自稱「張禕澤」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而該集團成員於取得提款卡後,再於同日晚間致電告訴人騙取提款卡密碼,並陸續於自該帳戶內提領23萬9600元等情,固亦經被告所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吳秋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作業處103年6月3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該提款卡之密碼既非被告所取得,而係由不詳集團成員另行向告訴人騙取,則被告於客觀上是否確有參與其後向告訴人騙取提款卡密碼、以及嗣後以之提領款項之行為,本非無疑;且於被告將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時,該集團既然尚不知提領密碼為何,則該提款卡是否確將遭持以不正方法提領款項,亦顯然並非被告得以有所預見之事。是以,被告本案所執辯詞固難採信為真,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另涉之相關犯嫌,尚未使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原審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上述判決理由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經精神鑑定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又因其教育程度低及社會閱歷淺,無法判斷是非,致受友人利用指示為違法行為,而非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坦承犯行,絕無犯意,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103年度偵字第9377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原審卷103年度訴字第1166號(下稱原審卷)第128頁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菊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6至8頁)、警方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於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穿著衣物之照片、告訴人提出其收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影本(共5張,其中記載告訴人所涉刑案為殺人、偽造文書、洗錢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作業處103年6月3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28、29至31、42至46、67、8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理由雖辯稱其經精神鑑定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復教育程度低及社會閱歷淺薄,受友人指示且無犯意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為釐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三總北投分院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亦以:「根據鑑定者與個案本人及家屬會談、法院文件、偵查筆錄、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個案自小學習能力不佳,國中中輟後未再繼續升學,自入伍服役後長期出現情緒低落及憂鬱症狀,並自述當兵前即開始出現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等症狀,並因上述症狀導致功能退化並於當兵期間辦理停役。近年來個案憂鬱及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及妄想仍持續,並多次因為症狀惡化而住院接受藥物治療,依照此次會談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案近年來長期受到的精神疾病影響,認知及職業功能已有明顯退化,對於現實的判斷能力亦有所下降。此次犯案期間個案雖有接受門診及服藥,但仍呈現有明顯的憂鬱及聽幻覺等症狀,雖然犯案過程個案意識狀態清醒,所做出之犯罪行為並非聽從聽幻覺的指示而行為,但個案並無犯罪動機,且因長期精神疾病之影響使其認知及對於現實的判斷有明顯下降。綜合上述鑑定資料,個案因疾病因素使其思考及判斷功能退化,對於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較為不足,評估此次犯行期間應已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而於結論上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罰事由規定之適用乙節,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之6-131之7頁)。惟刑法第19條係關於犯罪論中責任能力層次之規定,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問題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犯罪故意)乙節,本無直接關連;且上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案發時其精神狀況並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即被告縱使於案發時罹患精神疾病,仍並未因而完全欠缺責任能力。是本不應單憑該等鑑定結果,遽以作為被告行為不罰之理由,原審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中、後等時間點,對於自身相關行為可能觸犯刑罰法律一事均始終有所知悉,復先後刻意隱瞞曾發生之犯罪事實、或試圖影響警方筆錄之記載以求得有利於自身之證據呈現方式,其對於該次事件乃屬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名義」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事件乙節,絕無諉稱絕無犯意之理,則無論其是否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均顯然不足因而認定其不知自身行為之不法甚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罰。再者,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復考量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之財產,竟仍因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行騙,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然嗣後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本案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現金損失甚鉅,且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有如前所述之諸多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益徵其素行非佳,更不應輕縱,惟斟酌被告迄今確實罹患精神疾病,生活狀況與一般人相較本屬不便,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之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在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下,加重其刑後,係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已屬從輕量刑。是原審量定之刑,並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出失入而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本件被告上訴並非對原審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無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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