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蔡佩君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佩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蔡佩君因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104年3月2日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存單號碼:104年行保字第0000000000號刑保字第00000000號)、執行通知送達證書1紙、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4日北檢 玉離 (104執3410號)通知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7日北檢玉離104年執字第3410號通知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8日北檢玉離104執3410字第51083號函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5日彰檢宏執甲104執助485字第34494號函暨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拘提事項簡覆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8月5日拘票、104年8月16日報告書各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7月28日北檢玉離104執3410字第5112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8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7月24日拘票、104年8月4日報告書各1份,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揭刑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等件附卷可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