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5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
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
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六、二七樓,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立可貸專案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
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二張,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
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
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
息。又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訂立通信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一個月為一
期,分三十六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有遲延繳款,所有未繳金額併入信
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四月止,持卡加計貸款餘
額,共計積欠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
二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
消費繳息總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
整資料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消費繳息總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單、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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