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零壹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證
券公司)之股票信用交易客戶,於民國87年5月6日、同年月
7日,融券買賣精業、鴻友、華泰、神達等股票,但未履行
交割義務,構成違約,致第一證券公司損失新台幣(下同)
104,601元,惟被告僅清償3萬元,迄未補足餘款74,601元;
原告於95年2月27日吸收合併第一證券公司,概括承受第一
證券公司之權利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證券公司申報違約函、第
一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601元,及自87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