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1樓
被 告 甲○○
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5月2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13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1日起至96年6月21日
止,分24期按月攤還,違約金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
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
合 計 1,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