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
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
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
月十九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五千四百二
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自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