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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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佳晟紡織有限公司
6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18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零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佳晟紡織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
31日簽發,支票號碼為UB0000000,以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9,013元之支票乙紙,詎於96年1
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6 年5 月 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
合 計 1,6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張素月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