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3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5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1290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94年起至96年4月17日止,
以偷窺、無聲電話、書信等方式騷擾 張婉萍 ,至96年4月以
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連續發送簡訊方式,騷擾張婉萍,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住戶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本條款
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
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以被
移送人95年12月27日書信、96年4月4日至4月15日發送之簡
訊內容為據。而被移送人固承認寄送上開日期書信及簡訊予
張婉萍,然否認以偷窺、無聲電話、書信等方式騷擾張婉萍
。經查:就被移送人上開書信及簡訊內容觀之,均係表達對
張婉萍追求及愛慕之意,甚且將被移送人日常生活瑣事也予
以記錄;另就寄送之數量觀之,書信為1封,簡訊多為每日
1封,至多3封,固然因張婉萍與被移送人並不相識,致張婉
萍心生不悅,並有遭冒犯之感,然依其內容及數量,是否已
達該條構成要件所規定之藉端滋擾程度,恐非無疑?卷內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之情事,揆諸首開說
明,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