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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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載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載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載恭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被告吳載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載恭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6日2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8日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載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6F193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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