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上訴人林科印即被告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第103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戒慎,再犯本罪,顯見戒絕毒品意志不堅,惟念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屬於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吸管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原審101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判決非法施用毒品罪刑確定,103年2月4日執行完畢之後未再施用毒品,與本案相距4年2月2日,實因家庭因素,壓力太大,受毒友引誘才又施用毒品。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刑,卻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然不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量刑也顯有不當。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回家照顧家庭。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自103年2月4日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後,在本案之前,又多次施用毒品,先後於105年11月7日、106年2月18日、107年6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辯稱本案與前案相隔4年多,應認情有可原,顯與卷證事實不相符。被告長期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力不堅定,確有施以絕對拘禁式處遇刑以隔離毒害之必要。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刑罰,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應認已經公平合理量刑。被告上訴指稱原審處刑過重,並無新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所稱家庭因素已經原判決審酌,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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