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勝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勝貴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共2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罪),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有期徒刑1年1月(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臨時應徵日薪工作遭詐騙集團利用之被害人,只見過前來取款之人,被告非共犯,原審適用法條失當且量刑過重?㈡被告在警詢就已供出交付提款卡之3地點,請檢調人員調出錄影帶供被告指證,若逮捕詐騙集團成員即可證明被告非共犯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在警詢供稱:金融卡是上游打給我,要我到指定地點的
信箱拿,106年2月21日跟1名年約30幾歲的男子拿的,他要我認信箱,並告訴我密碼;上游就我所知有2人,會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去哪裡取款,對方在我領到錢後,再指示我到指定地點把錢交給那名年約35歲左右的男子(見偵卷一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第19頁正面)。由被告陳述,可知由1名30餘歲男子交付提款卡,且通知其領款者有2人,則與被告接觸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3人,再加上被告,已達4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要件,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錯誤。
㈡詐騙集團分工複雜,成員間未必相識,但參與者就集團詐取
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計畫有合同意思,且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遂行不法所有之目的,自應共同負擔罪責。被告係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車手,並支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日薪,其分擔取得贓款之任務並獲取利益,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當然為共犯,絕非被告所謂之被害人。且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指述、匯款資料及被告取款之畫面等相關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採證並無違法,縱令檢調調閱被告所指3處所之錄影帶畫面供被告指認其他共犯,亦無解於被告本件犯罪之成立,被告以調閱相關畫面即可證明其非共犯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
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3月,屬輕度刑,且被告共犯23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並未過重,被告否認係共犯,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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