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埔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埔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交簡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駕駛汽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駕駛其重型機車貿然左轉入六合路路口,而與同行駛於南投縣○里鎮○○路對向車道上之LOB-五四三號機車發生碰撞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汽車駕駛人,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即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應予補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酒醉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認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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