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發射機、發射機之立體聲產生器、調變功率放大器、混音器、節目中繼接收機、節目中繼發射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在彰化縣○○鎮○○○路○號七樓之一架設電台,擅自非法成立「慈惠廣播電台」,使用FM九十九點四兆赫之無線電頻率,對外播送「大家來泡茶」廣播節目、及商品廣告等內容,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電台所用之發射機之立體聲產生器、發射機、發射機之調變功率放大器、混音器、節目中繼發射機各壹台;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 曾振宗 於警訊、偵查時之供述、扣案之供經營電台所用之發射機之立體聲產生器、發射機、發射機之調變功率放大器、混音器、節目中繼發射機各壹台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聲請意旨雖漏未提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名,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均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所為,且播送之節目內容亦屬相同,僅係架設之位置有別,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