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見林國勝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七十二之一號之住宅四周有茂密雜草掩蔽,不易被人發現,乃趁其家中無人之際,徒手翻越該屋左後側圍牆,再由未上鎖之後門潛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行竊。惟甫拉開客廳辦公桌抽屜找尋財物時,因甲○○據報適時返家查看,乙○○旋即躲藏於該辦公桌下,但仍遭甲○○發覺。嗣乙○○跪地請求甲○○寬恕時,趁機掙脫逃跑,甲○○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被竊情節以及證人即目睹被告翻越圍牆之鄰居 林梁賽花張李春梅 於警訊時證述事實均相吻合,並有照片四幀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未遂犯。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乘機脫逃,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行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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