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房屋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懷疑毗鄰居住於雲林縣○○鄉○○村○○鄰○○路四三四之三號之丙○○毀壞其所使用之圍牆,意圖報復,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許,以石塊丟擲丙○○上開住處之房屋玻璃窗,砸破玻璃六面(起訴書誤載為五面),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訴,及當場目睹事發經過之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且有照片三張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