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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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原名熊○○)選任辯護人鄭三川律師被告江○○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犯乘機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丙○○、甲○○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三人係高中同學,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晚上11時許,與友人丁○○、乙○○等人相約搭乘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峇里島汽車旅館」113號房施用笑氣(即氧化亞氮),迄同年月20日凌晨5至6時間,A女因在床上施用笑氣後陷入昏迷而喪失意識,甲○○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A女意識不清、無力且不能抗拒之際,而丁○○、乙○○在同房內之電腦房內使用電腦、丙○○則在一旁吸食笑氣時,在上址房間之床上,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嗣即返回上開電腦房內。丙○○則見A女其時仍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亦認有機可乘,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1次。嗣因A女清醒後,發現自己之下半身赤裸,且用手機設備連結至臉書網站時,獲悉 熊俊瑋 與丁○○二人間之對話紀錄,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丙○○、甲○○之辯護人均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A女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丙○○、甲○○論罪之依據。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代號0000-00000
0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Β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A女、Β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甲○○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時在床上吸笑氣,被告甲○○從床上離開後,A女就趴到伊身上,A女先親伊,並騎在伊身上,之後伊就和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甲○○辯稱:伊與A女追逐嬉鬧後,就先倒在床上,A女就過來趴在伊身上,並主動親伊,當時被告丙○○是躺在伊左邊的床上,伊發現被告丙○○在看伊與A女,就叫A女把被子拉起來蓋住伊與A女,之後伊與A女互相撫摸對方,伊有隔著褲子摸A女下體,並暗示A女將外褲及內褲脫掉,伊有拉一下A女褲子,A女就自己將內褲及外褲脫掉,伊也脫掉自己的外褲及內褲,A女就坐在伊身上,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則以:A女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時,A女意識清楚,且係自願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A女與被告甲○○係合意性交,且吸食笑氣並不會讓A女意識不清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甲○○二人於100年11月20日凌晨5時許,在峇里島汽車旅館內,分別將渠等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各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且當日係被告甲○○先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後再由被告熊俊瑋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37頁反面、第161頁、第162頁反面)。並有A女手繪房間場景圖1份(見偵卷第43頁)、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60至67頁)附卷可稽。而A女處女膜3、6、9點鐘方向有斷口及11點鐘方向有缺損、均為陳舊性撕裂傷之事實,亦有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可資佐證(見偵字卷證物袋)。依此,足認被告丙○○、甲○○確均有於前揭時、地,以渠等之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無誤。
(二)而證人A女有於上開汽車旅館內吸食笑氣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另外四人有在峇里島汽車旅館內吸食笑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都是自己吸食笑氣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及證人乙○○證稱:當天除伊外,其他人也有吸笑氣,吸最多的是丁○○,最少的是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又證人A女在該日吸食之笑氣容量,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推測A女當天只有吸食3、4顆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7、114頁),證人乙○○證稱:伊看到A女吸食2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證人A女則證稱:伊是用氣球將笑氣裝到最大,不記得吸食幾顆笑氣,伊吸食完笑氣後,被告丙○○也會將嘴上正在吸食的氣球給伊等語,並經當庭測量其所比出之氣球寬度為80公分,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惟證人丁○○、乙○○二人在汽車旅館時,除在房間內,亦會進入房間旁之電腦房乙節,業據證人丁○○、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16頁),則其二人在汽車旅館內時,既未始終身處A女周遭,自難僅以渠等所見,遽為本院認定A女吸食笑氣之容量,且依上開證人丁○○所述,亦可認A女當日施用裝有笑氣之氣球數量至少應有
3顆,再觀諸證人A女所施用裝有笑氣之氣球大小,足證證人A女於當日所施用之笑氣容量顯非些微。
(三)再者,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100年11月19日晚上至20日凌晨,伊在汽車旅館是自願吸食笑氣,伊在床上用完笑氣後,就開始覺得昏昏的,全身沒力,後來就沒有意識了,當時只有丙○○跟伊在床上用笑氣,等伊恢復意識後,才發現伊下半身沒有穿褲子,上半身衣物都還在,伊一個人躺在床上,伊趕緊把褲子穿上,之後被告甲○○表示要離開汽車旅館,伊當時不敢問他們為何伊下半身沒有穿褲子,因為伊不知道伊當時發生什麼事,而且伊認為伊跟他們這麼熟,他們應該不會對伊做出不好的事。伊回家後因為很累,後來是Β男看到被告丙○○留言在臉書的內容,很擔心伊就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發生何事,因為伊還不清楚,就跟Β男說沒有,Β男叫伊不要騙他,後來被告甲○○有打電話給伊,伊跟被告甲○○說Β男有打電話給伊,Β男知道伊與被告甲○○等人一起出去,被告甲○○有叫伊跟Β男說還有其他女生一起去。之後伊去睡覺,醒來後用手機上臉書,發現登錄之頁面是被告丙○○的頁面,才發現被告丙○○與證人丁○○的訊息往來紀錄,都是在討論伊在汽車旅館的事,伊才知道被告丙○○、甲○○有對伊性侵害,當時伊吸了笑氣,完全沒有意識,無法也不知道要反抗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施 用笑氣後很暈,有時候會突然沒有意識,在吸食笑氣的過程中,被告丙○○有試圖要撫摸伊,好像要脫伊衣服,但伊有用手擋,當伊意識恢復時,伊下半身是赤裸的,上衣則是穿好的。在汽車旅館時,伊並不知道被告二人有對伊為性行為,伊也不敢問其他人為何會伊下半身沒有穿衣物。伊是在回家睡醒後,看伊臉書,發現被告丙○○有用伊手機登入臉書沒有登出,看到被告丙○○與證人丁○○聊天的訊息,才知道伊被性侵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4頁反面)明確。
(四)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日吸食笑氣後,因昏厥不知抗拒,於上開汽車旅館醒來後,見己下半身赤裸躺在床上,隨即穿褲子與被告丙○○、甲○○等人一同離開汽車旅館,嗣因使用手機上網,始知遭被告丙○○、甲○○性侵之主要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復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況以證人A女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A女與被告丙○○、甲○○均為舊識,且無與被告丙○○、甲○○有何夙怨、糾紛,而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丙○○、 江宗罪 之動機與必要。被告甲○○雖辯稱:A女褲子是A女自己脫掉云云,惟A女於當日吸食笑氣後,既已失去意識,且被告甲○○係先於被告丙○○與A女發生性行為,則A女之外褲及內褲應均係遭被告甲○○褪去無誤。且本案發生後,被告丙○○與證人丁○○曾在網路上有以下之交談:
(見偵卷第55至57頁)Α(丁○○):你怎麼處理成這樣。
Β(丙○○):對啊。
Α:直接摳就直接塞進去了。
Β:他不太想要。
Α:還在跟他聊天看手機。
Β:有啊,很早就處理啦,他一直跑。
Α:有弄到就好了,不然就浪費這個局。
Β:一開始就弄了。
Α:人太多了,恩。
Β:人太多了,我跟 阿翰 都幹不下去了。
Α:恩啊。
Β:你們在旁邊看。
Α:呵呵。
Β:誰幹得下去,鬧事。
被告丙○○雖不否認上揭對話中,有部分是在跟證人丁○○討論其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內容,然辯稱上開對話中「有啊,很早就處理啦」、「有弄到就好了,不然就浪費這個局」、「一開始就弄了」等語,則是與證人丁○○在討論吸笑氣云云,惟觀諸上揭對話均係一問一答,且有關「有啊,很早就處理啦」、「有弄到就好了,不然就浪費這個局」、「一開始就弄了」等語之前後對話內容,亦均係在討論被告丙○○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再者,證人丁○○於上揭對話中自始均未提及與笑氣有關之任何問題,而被告丙○○稱:「有啊,很早就處理啦」等語,既係在回應證人丁○○之提問,顯見上開「有啊,很早就處理啦,他一直跑」、「有弄到就好了,不然就浪費這個局」、「一開始就弄了」等語,應均係被告丙○○與證人丁○○二人在討論被告丙○○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內容,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又被告丙○○於上揭對話中曾提及「他不太想要」、「他一直跑」等語,可見證人A女在汽車旅館內,且意識清醒時,已曾有明確拒絕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之相關表示,然被告丙○○卻於當日仍有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
1次,益徵證人A女與被告熊俊瑋發生性行為時,A女應已失去知覺,不知被告丙○○曾與之性交之事。
(五)又笑氣之作用為吸入性麻醉劑,且具有止痛效應,會抑制人類的聽覺、視覺、觸覺、痛覺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8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藥品仿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6至150頁)。
再參酌被告丙○○供稱:施用笑氣後,人會很放鬆、很舒服,不會亢奮,也不會特別討厭別人碰觸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證人A女、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吸完笑氣人會很放鬆,全身無力,精神不會亢奮等語(見偵卷第94、103頁),且證人A女當日在汽車旅館內吸食之笑氣容量並非些微乙節,業如前述,則證人A女於施用笑氣後,產生短暫昏迷之情形,即非無可能。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若有人碰到在用笑氣的人,用笑氣的人會很不開心,因為用笑氣的人會變得很敏感云云(見偵卷第10
9頁),然笑氣之功能既在麻醉及止痛,一般正常人體於吸食笑氣後,應不可能有證人丁○○所述上開之情,證人丁○○前揭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不足採信。故依上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函文所示,復足佐證人A女上開證述吸食笑氣後喪失意識,對外界事務並無認知能力,而陷入不知抗拒之狀態,非屬虛構。
(六)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去裝笑氣時,有看到A女及丙○○在床上嗎?)棉被蓋著他們就在裡面。」、「(問:你有看到他們在做什麼事嗎?)沒有,棉被蓋著怎麼看。」、「(有聽到他們在談話聊天嗎?)沒有。」、「(問:當時棉被蓋著,可否看得出來他們在床上的姿勢為何?)發生性關係的動作,我看不到他們兩人的動作及相互間的姿勢但是他們兩人一直在動,所以我認為他們兩人在發生性關係。」、「(問:當時棉被有蓋住A女或是丙○○的頭嗎?)全部都蓋住了。」、「(問:當時A女的意識是否清醒?)我看不到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由證人丁○○上揭證述可知,被告丙○○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時,其並未親見證人A女之精神狀況,亦未聽聞被告丙○○與A女交談,僅係由證人A女與被告丙○○在棉被內有發生性關係之動作而推定證人A女係清醒之狀態,然A女既遭棉被覆蓋,自無從僅從棉被外觀而得準確判斷證人A女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其此部分證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伊當天有一次看到A女跟被告甲○○在親吻,一次看到A女與被告甲○○蓋著棉被,伊沒有看到A女與被告甲○○蓋著棉被在做什麼事,但是動作應該就是在做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1頁反面),由證人乙○○上揭證述亦可知,被告甲○○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時,其並未親見證人A女之精神狀況,亦係以A女及被告甲○○在棉被內之動作而推測證人A女與被告甲○○有發生性行為,然A女既遭棉被覆蓋,其當時之精神狀況為何,即非無疑,是證人乙○○上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七)被告甲○○復辯稱:A女係主動與伊發生性行為,A女係因擔心其男友即Β男發現A女曾與伊及被告丙○○發生性行為,始稱其係遭到性侵害云云,依被告甲○○供稱事發當日A女曾與Β男以電話聯繫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9頁),可知證人A女當時已有一交往中之男友無誤,則被告甲○○辯稱A女係主動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已有可疑。再觀諸A女與Β男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79頁),A女於
100年11月20日凌晨4時25分與Β男通話208秒後,Β男曾在同日凌晨5時26分再傳送2通簡訊予A女,然A女均未就Β男之簡訊為任何回覆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3頁),再參酌證人Β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馬祖當兵(見偵卷第96頁)乙節,衡諸一般常情,Β男當時既身處外島,若A女係害怕Β男知悉其與被告二人共同外出,自可於接收Β男簡訊之當下立即與Β男聯繫,並向Β男佯稱其所在之地點及所為之事,況A女無故不回覆Β男簡訊,反更易遭Β男起疑,是A女於是日凌晨5時26分許,未即時與Β男聯絡乙節,益徵A女於該時間,應係吸食笑氣後失去意識而不知Β男曾傳有簡訊。甚且A女若係自願與被告二人發生性交行為,則證人A女掩蓋此一事實尚且不及,何以有向警方提告,而讓Β男知悉之可能?是被告甲○○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丙○○雖辯稱:伊在案發時與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A女是主動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34頁)。然證人A女當時已有一交往中之男友,已如前述,則被告丙○○辯稱A女主動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難謂無疑。而被告丙○○自承在汽車旅館內曾見A女跨坐、趴在被告甲○○身上,並親吻被告甲○○,衡諸一般常情,被告丙○○若係A女之男友,應會立即制止A女與其他男子發生如此親密之肢體行為,惟被告丙○○不僅未制止A女,反在一旁觀看,被告丙○○此一行為,已顯與常情有悖,而被告丙○○復供稱在汽車旅館時,已知A女亦曾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並稱無法容忍A女與被告甲○○有上述之行為,然亦自承並沒有因此責怪A女或被告甲○○等節,則以被告丙○○於知悉上情後,竟尚能如此冷靜之情節觀之,在在可證被告丙○○與A女並非男女朋友之關係。又依證人A女所發送之簡訊,縱有曖昧之言詞,亦不能為證人A女同意與被告丙○○為性交行為之佐證。是被告丙○○所辯,均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九)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A女在搭乘被告丙○○之車輛前往汽車旅館時,應已知 悉渠 等欲在汽車旅館內吸食笑氣云云,惟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甲○○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證人A女是否已失去意識,不知或不能抗拒。然證人A女當日在汽車旅館時係自願吸食笑氣乙節,既已詳述如前,則證人A女究於何時知悉被告丙○○、甲○○或證人丁○○欲前往汽車旅館吸食笑氣,要與本案爭點無涉,附此敘明。
(十)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 束連文 以證明告訴人吸入笑氣後不會意識不清(見本院卷第44頁刑事答辯狀所載),然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況笑氣之功用,已據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刑事答辯狀中提出網路資料為證,觀諸該網路資料所示,笑氣確可能伴隨臉潮紅、暈眩、頭臉的刺痛感、低血壓反射心跳加速、甚至暈厥及幻覺(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予調查或傳喚之必要,並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辯,無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乘A女昏厥而不能抗拒之際,分別對之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酣眠等相類似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丙○○二人,均乘A女因吸食笑氣而昏厥無法抗拒之際,先後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乘機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證述:當天係被告丙○○邀伊去開趴,伊不知道被告甲○○及證人乙○○是誰約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及證人丁○○證稱:被告甲○○是伊找去開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二人並非彼此相互邀約前往汽車旅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相互參與渠等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決意及行為,是被告二人所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自屬被告二人之個人單獨行為,渠等間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起訴書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均年值青壯,不知律己自制,縱任私己慾念,動機甚為可訾,乘A女與其二人共同出遊,吸食笑氣昏迷之際,分別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之創痛,被告二人惡性重大,且渠等於犯罪後均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二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張永輝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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