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偵戒字第一一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為警查獲,並各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茲其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雖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前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聖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表┌──┬──────────┬─────────────┬───────┐│編號│日期│扣案之海洛因│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一包(淨重三‧二八公克,│一包(毛重0‧││││包裝重0‧九九公克,純質│三公克)││││淨重一‧七0公克)││├──┼──────────┼─────────────┼───────┤│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無│三包(毛重共二│││││一‧四公克)│├──┼──────────┼─────────────┼───────┤│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一包(毛重二‧│││││五公克)│├──┼──────────┼─────────────┼───────┤│四│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二小包(合計淨重二‧三0│一包(毛重0‧││││公克,包裝重0‧四0公克│四公克)││││,純質淨重一‧0九公克)││├──┼──────────┼─────────────┼───────┤│五│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一小包(淨重0‧二六公克│一包(毛重一‧││││,包裝重0‧二一公克)│三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