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其行為同時有違犯檢肅流氓條例之情形,經本院宣告感訓處分在案,其於執行感訓處分期間,行狀良好,由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三年度感聲字第三八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同時所犯傷害罪部分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一О二號裁定免予執行,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因酒後與女友發生爭執,遂報警前往協助處理,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 林耀銘 據報後,旋即前往桃園縣○○鄉○○路○○○巷○○弄口處理,甲○○因不滿員警之處置,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國家敗類」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耀銘;復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該員口出「要殺死你全家,家破人亡,製造汽油彈放火燒中興派出所」等語,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脅迫,為該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 曾守信 及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林耀銘證述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而犯罪、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婷立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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