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吉江謙一選任辯護人鍾文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吉江謙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吉江謙一於民國104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酒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先返回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住處,嗣於104年3月5日7時許,尚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83毫克之情形,仍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外出,欲至桃園市中壢區上班,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57公里內壢出口交流道處,不慎追撞前方由 王瑞琪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王瑞琪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0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吉江謙一矢口否認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不應依據平均值推算被告酒測值,於統計學上有過半數之個案會低於平均值,況被告為日本人,研究報告係依據臺灣人或歐美人之體質檢測而得;被告於駕車前9小時飲酒,而非飲酒後1、2小時內駕車,酒精代謝速率會因時間經過而有所不同,若以標準值推算,則被告於案發前9小時飲酒完畢時,酒測值將高達0.851毫克,會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甚或死亡,惟該時被告並未陷於精神錯亂,就此在場之被告友人可為證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酒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先返回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住處,嗣於104年3月5日7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外出,欲至桃園市中壢區上班,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57公里內壢出口交流道處,不慎追撞前方由被害人王瑞琪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被害人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2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2年12月27日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另社團法人臺灣醫事檢驗學會於100年7月7日以(100)醫檢學字第096號函說明:「酒精代謝速率因人而異,喝酒前有無進食亦會影響。一般而言,男性平均代謝速率為血液酒精濃度下降15mg/dL/h(range11~22),女性平均代謝速率為血液酒精濃度下降18mg/dL/h(range11~22)」,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依據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10mg/dL(0.05毫克)計算,則被告於104年3月5日
8時22分許為警實施酒測前1小時22分前即同日7時許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值應為0.2683毫克(0.05×【82÷60】+
0.20),故被告駕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已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刑法第185條之
3第1款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原「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構成要件經修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已刪除舊法「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故被告所辯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顯有所誤會。(二)上開研究報告已指明10至22mg/dL為每小時酒精濃度下降值之最小至最大範圍,且未限定於何國人之體質,亦即該級距已涵括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之情形,方有10至22mg/dL之極大差距產生,故被告僅據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即空言辯稱其為日本人,個人代謝率應不在上開報告數值範圍,有可能低於10mg/dL云云,顯不足採。況案發時被告年僅35歲正值壯年,若率爾推認被告代謝率尚不及最低數值,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三)依上述10mg/dL即0.05毫克之標準計算,被告於駕車前9小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僅為0.7183毫克(0.2683+0.05×9),並非如被告所辯係0.851毫克,且實務上判決有罪之個案,常見行為人駕車當場遭查獲酒測值即高達0.7或0.8毫克,1.0毫克以上亦不乏其例,故被告辯稱依據研究報告推算則其飲酒完畢時豈不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甚或死亡云云,亦不足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83毫克,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後復否認犯行,兼衡其在臺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撞及他人車輛而肇事、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長期在臺居留工作,配偶及子女亦在臺生活,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審酌被告長期在臺均無其他犯罪,堪認本件僅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自無併予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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