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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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儀
(原名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治儀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儀、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受理車牌報失承辦員警 張國龍 、證人乙○○分別於偵查及警訊中證述屬實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治儀、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陳治儀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陳治儀與甲○○二人於裁判確定前之偵查中自白犯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均減輕其刑。則有關被告陳治儀部分,依法應予先加後減之。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