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О號
聲請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右聲請人聲請沒入無主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移送案號:八九公北局調字第一三0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附表所示無主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警察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接獲情資,駛至台北縣龍洞外海零點五海浬處,發現海面疑似可疑丟包之走私物品,經打撈查看確認為走私未稅香菸,因位置離岸甚近,巡邏艇不亦靠近,遂由該隊在派遣M4(二0九)警艇協助,沿岸際打撈漂流無主未貼專賣憑證如附表所示之菸類,並交由聲請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驗收暫行保管,爰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司法行政部五四令刑(二)第三二九二號令示意旨,聲請准予比照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等語。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台灣省內菸酒公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如有違反上開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物件,應予沒收或沒入,且該條例規定之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台灣省內菸酒公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無主未貼專買憑證如附表所示之菸類,並非違禁物,依法尚不得單獨宣告沒收。然其依前開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得以行政罰之裁定予以沒入,且該條文並無販賣、持有或轉讓行為之分,亦無刑罰或行政罰之區別,是凡查獲無主未貼轉賣憑證之菸酒,專賣機關均得移送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入。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扣案無主未貼專買憑證如附表所示之菸類單獨宣告沒入,既有查緝機關移案表、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經核即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台灣省內菸酒公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附表:
品名單位數量軟包淡長壽(每包內有貳拾支菸)參萬貳仟壹佰參拾包MILDSEVEN牌(每包內有貳拾支菸)壹萬柒仟包DAVIDOFF牌(每包內有貳拾支菸)伍佰包峰牌(每包內有貳拾支菸)伍佰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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