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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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毓明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三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七十一公里南向處,查獲被告楊毓明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二二公克(毛重約三點五公克),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人漏未聲請銷燬)等語。
三、查上開扣案之結晶物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二二公克)無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除應併銷燬外,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穎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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