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戊○○甲○○乙○○丙○○丁○○己○○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戊○○、甲○○、乙○○、丙○○、丁○○、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庚○○、丙○○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戊○○、甲○○、乙○○、丁○○、己○○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貳副、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爰審酌被告庚○○、丙○○等二人前曾犯賭博罪,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賭博罪,
被告戊○○、甲○○、乙○○、丁○○年事已高,素無賭博前科,被告己○○素行良好,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