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書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毒品海洛品淨重伍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八號被告張仲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五點六二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上開法案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五點六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