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原名
丁○○右二人共同己○○○法定代理人被告癸○○原名法定代理人壬○○
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吳建崇 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吳建崇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又吳建崇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對吳建崇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吳建崇於向原告借款時,曾檢附印文,另吳建崇為借款所需於原告處開立帳戶以便撥款,其所留存之印鑑章即為借款契約上之印鑑章,且依銀行規定,開戶須本人親自辦理,此亦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另原告撥款予吳建崇時,亦由吳建崇親自於原告取款憑條上簽名蓋章,由上可證借款契約確係由吳建崇親自簽名,印章亦為真正無訛。
(三)綜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明細分類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繼字第六八五號裁定影本、吳建崇、信託資金會計轉帳收入傳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房屋借款契約上之簽名非吳建崇所簽,對於原告所提出其他吳建崇之開戶、借款、原告撥款資料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丙、被告癸○○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房屋借款契約上之簽名非吳建崇所簽,對於原告所提出其他吳建崇之開戶、借款、原告撥款資料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養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丁、被告甲○○、乙○○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房屋借款契約書第十三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明細分類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繼字第六八五號裁定影本、吳建崇身分證影本、開戶印鑑卡影本、取款憑條影本、信託資金會計轉帳收入傳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視同對原告上開主張自認。又被告戊○○、丁○○、癸○○雖否認房屋借款契約上之吳建崇簽名為真正,然比對原告所提出被告戊○○、丁○○、癸○○所不爭執真正之吳建崇開戶、借款等資料與上開房屋借款契約,其中吳建崇於原告處之開戶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鑑印文,即與房屋借款契約上之印文相符,堪認吳建崇確有向原告借用該筆款項。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六萬零四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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