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被告己○○
丁○○乙○○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記載「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部分,更正為「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記載「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部分,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