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 律師被告乙○○住
身丙○○住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昭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係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下簡稱港明中學,址設台南縣○○鄉○○路○○○號)稽查董事,被告乙○○兼稽查董事召集人,因查核港明中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會計帳冊而與當時擔任人事主任之原告甲○○(原任會計主任)交惡,適乙○○自行經營「阿丁園藝店」運用其稽查董事召集人之特殊身分,不依規定迴避利益,自行承辦該校八十七年度校園美化環境工程,完工後花樹苗隨即枯死,懷疑係原告所為,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一十三日在其位於台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夥同被告丙○○共同以書有「林主任利用學校沒有門禁,半夜進入學校用甲笨毒死小樹木,破壞學校建設,並謊稱董事未盡責任,故意挑撥董事及董事長的感情」、「學校所有的人事異動都是林主任自今年初,一手安排,例如校護 方素娟 ,是林主任的乾女兒,就由他一手安排」等文字之誹謗文書(如附件)寄發給學校各董事、家長會長等人,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向不特定人散布,指摘誹謗原告之名譽。並在其住宅客廳由被告丙○○將一份誹謗文書交付給另一董事洪 進財 , 洪進財 即拿該份誹謗文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校慶當天拿給原告看,並質問內情。原告從洪進財手中取得誹謗文書後,連同被告乙○○向校方虛報花樹苗價格詐領工程款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從中詐得暴利四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就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九0二號偵查中,發現被告丙○○亦係誹謗罪之共犯,檢察官當庭訊問原告是否對丙○○一併告訴,原告答稱「如果不再誹謗不告他」,檢察官即對被告丙○○另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十四號妨害名譽案,以原告撤回告訴為由對被告丙○○處分不起訴,只對被告乙○○起訴,被告乙○○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被告乙○○誹謗部份有罪,詐欺部份、偽造文書部份無罪,全案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改判被告乙○○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被訴誹謗部份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二)被告二人係誹謗罪之共犯,檢察官才會對被告丙○○簽呈舉分案偵辦,並以原告撤回告訴之理由處分不起訴。被告乙○○所涉誹謗罪部份,已經檢察官起訴,第一審判有罪,二審改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認定原告對丙○○之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共犯之被告乙○○,而改判公訴不受理。刑事判決並未否定被告二人誹謗犯行,只因原告撤回告訴而未被判罪。
(三)被告二人共犯誹謗罪之犯罪事實存在,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受被告之誹謗名譽受到嚴重損害,因原告係省立台南高商畢業,主計人員特考及格,身為港明中學之教師兼人事,會計主任,曾任台南縣 麻豆鎮 省立曾文農工會計員、台南縣西港鄉農會監事、理事、常務監事、台南縣西港鄉慶安宮、姑媽宮、 佳里 青龍宮、慈聖宮及台南市鹿耳門天后宮、監查委員、祭典組長、委員、典儀官等職。因被告之誹謗文書,全校師生、家長及西港、麻豆、佳里、七股、台南市安南區等地民眾議論紛紛,原告深受困擾,致精神上受到很大的打擊。尤其因「撤回告訴」之認定,致刑事部份被告丙○○不起訴,被告乙○○公訴不受理,原告之受害程度加深,因不能以被告有罪之判決來洗刷原告之清白,形成原告一直在誹謗事實之陰影下難以解脫打擊。因此原告精神上(非財產)之損失無限嚴重。為此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以資補償損失,以期精神上之慰藉。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關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二號內第七十八頁之證物,即附件「誹謗文書」影印一件之「提出」,雖鈞院函查,據該署以:「本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九0二號卷內第七十八頁之證物係告訴人甲○○當庭所提出」云云,原告甲○○否認並質疑,理由如左:①原告(告訴人)甲○○在提出告訴狀時已提出「證八」之誹謗文書在案,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開庭時應無再重複提出之必要。②如係告訴人甲○○當庭提出,在偵訊筆錄上會有記載,且承辦檢察官亦會當庭註明「告訴人庭呈」字樣,但該份影印本雖附着在第七十八頁,並為本案被告訴代影印抗辯非被告所製作,但原告(第七十八頁,並為本案被告訴代影印抗辯非被告所製作,但原告(告訴人)所提出作證之證物,會用色筆劃明重點,故非告訴人所提出。③從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之訊問筆錄內容觀之,告訴人甲○○亦無再行提出該份「誹謗文書」影本之必要,因檢察官已當庭提示卷內告訴人所附之證八。該署依據告訴之內容而認為該份證物乃告訴人甲○○提出,容屬誤會。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偵查庭亦有傳丙○○出庭,由他當庭提函附卷才有可能,因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提出告訴狀已附出誹謗文書,即無必要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開庭時重覆提出之必要。
⑵關於誹謗文書有無被告乙○○之署名,並不影響被告共同散發之基本事實:
①由誹謗文書之內容觀之,顯然就是稽查董事所為,因稽查董事為「乙○○、
丙○○、 黃德裕 」三人,又是丙○○在乙○○住家內,當場交給另一董事洪進財。除非稽查董事乙○○、丙○○、黃德裕三人能證明確係何人製成散發,當然誹謗內容即與被告二人有關,即是他們散發流通之誹謗文書。②誹謗之誹謗文書內容相同,被告丙○○亦不爭執,而被告所提出之一份「誹謗文書」內容亦相同,僅最後面有無署名之差別而已。何故會發生不同字體,署名或署名間距不同,原告並不知情,那是被告之卸責辯詞,是否被告所散發之誹謗文書原本即有如此不同之狀況,不得而知。但原偵查卷之告訴狀與本案原告之起訴狀所附之誹謗被書影本內容形式都相同。故被告散發之誹謗文書版本縱署名字體行距不同亦不影響其誹謗之結果。③誹謗文書之內容相同,製作散發時有無署名或蓋章,抑或署名之字體行距有別,因被告說「未署名」,原告獲得之誹謗文書「有署名」縱被告否認,但由被告二人散發出來之事實,當然即是被告進行誹謗之具體文件,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
④被告抗辯誹謗文書「沒有署名」「署名字體行距不同非一體製作」,即因誹
謗文書之具體內容相同,又顯與被告擔任稽查董事之職務有關,也因此由被告二人而散發流通。被告二人無法證明他們所散發之「誹謗文書」原始製作者為誰﹖則被告二人之散發誹謗文書之事實,即應負其法律責任。
三、證據:提出附件誹謗被書及主計人員特考及格,港明中學之教師兼人事,會計主任,曾任台南縣麻豆鎮省立曾文農工會計員、台南縣西港鄉農會監事、理事、常務監事、台南縣西港鄉慶安宮、姑媽宮、佳里青龍宮、慈聖宮及台南市鹿耳門天后宮、監查委員、祭典組長、委員、典儀官等職任職證明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認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事實,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被告乙○○位於台南縣○○鄉○○路○○○號之位處,共同以誹謗文書寄發給學校各董事、家長會長及丙○○在乙○○住宅客廳,將一份誹謗文書交給洪進財,洪進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港明中學校慶當天交給原告看。被告乙○○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丙○○固有將文宣交付洪進財,但否認原告其餘之主張。
(二)證人許 石城 陳述有收到原告主張「稽查董事乙○○」具名之誹謗文書,原告即認係被告所為。被告除否認 許石城 之證言外。另「稽查董事:乙○○」非被告乙○○「專用」之名稱,自難僅以文宣上有「稽查董事:乙○○」即認為被告乙○○製作。又港明中學「稽查小組」固曾以三名成員共同署名,但被告乙○○從未單獨以「稽查董事:乙○○」署名,再果「稽查董事:乙○○」確為被告乙○○之專用署名,然文宣上之署名為電腦打字,任何人皆可為之,不能因而推測該署名確為被告乙○○所為,原告之主張無據。再許石城在刑事案件第一審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作証,及鈞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作証,均稱「不知該文宣(指誹謗文書)係何人所寄」,如許石城確曾收受郵寄之文宣,亦無由証明該文宣係被告二人所製、寄。被告否認將文宣郵寄各董事,被告如製作該文宣而有讓各董事知悉之必要,大可於董事會時提出,不必浪費金錢郵寄,原告之主張,顯不合邏輯。況該文宣之寄發,依被告丙○○及証人許石城之供述,均以匿名方為之(信封上僅註明「內詳」),既以匿名方式為之,當表示寄件人不願出示真實姓名,但文宣末,卻公然打字署名,豈有如此矛盾,自暴其短之舉,顯見該文宣係原告自導自演之苦肉計,與被告乙○○毫無關連。
(三)被告丙○○與證人洪進財均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洪進財到乙○○處泡茶聊天十餘分鐘,丙○○始進來,過一會兒,丙○○就拿文宣給洪進財,洪進財大約看了一下,將文宣攜走。前揭述詞不同點為洪進財稱,被告丙○○要交付文宣前,曾詢問乙○○可不可以交付,乙○○說好,丙○○始交付;而丙○○自刑事案件作証至今固坦承該文宣係渠交付洪進財,但始終否認渠在交付前詢問乙○○,更無乙○○說「好」之情事。又在刑事案件,原告本以乙○○一人為被告,丙○○之証言,或固將使被告乙○○脫免,但丙○○本身則將因而有被訴之危險,如非事實確屬如此,丙○○何有替他人頂罪之言。再刑事案件第一審判處被告乙○○誹謗罪之唯一依據,乃証人洪進財之上開証言,惟原告提起包括本件誹謗部分之刑事告訴,係依洪進財之委託而來(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之委任書),足見洪進財係以甲○○為刑事告訴之人頭,洪進財始為真正告訴人,其証言應無証據力。況洪進財於刑案及鈞院歷次之証言均有出入:⑴在偵查時証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我到乙○○家泡茶聊天十幾分鐘後,稽查董事丙○○就拿出此張給我看,我大約看了一下...(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四行以下)。⑵在第一審時証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我去乙○○那泡茶約十五分鐘,丙○○來,過一會兒就拿這張給我,當時只有我、丙○○及乙○○三人,丙○○有問乙○○是否可給我看,乙○○說好,我就將此張收入口袋...這張是丙○○交給我的「當時乙○○都沒有說什麼」。(見刑事一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行以下);這張是丙○○拿給我的,是在乙○○的家,乙○○有在場,但「他有沒有看過這張我不知道」,我在他家坐了十分鐘後,「丙○○進來就拿這張給我」(見刑事一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五行以下)。⑶在鈞院証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我去乙○○的家,我路過順便去的,在乙○○那邊泡茶約十分鐘,丙○○就來了,我不知道他是否事先跟乙○○有約,他進來的時候是空手,約一、二分鐘丙○○就拿出附件之誹謗文書給我,那時誹謗文書沒有摺痕,我不知道丙○○是從那褱拿來的,因我正在跟乙○○泡茶,至於丙○○是從那裡拿到誹謗文書的,我認為可能在乙○○家拿的,丙○○拿給我之前他有問乙○○說,這張誹謗文書拿給 進財叔 好不好,乙○○答應說好,才拿給我的(見鈞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洪進財之証言,係配合原告之說詞,逐次扣緊,以期入被告乙○○於罪之事實,實甚明顯,是洪進財証言顯然不實而不足採信。復依邏輯,洪進財是路過順便去被告乙○○處泡茶聊天,事前並未通知乙○○,洪進財在被告乙○○處泡茶聊天期間,被告二人並未連絡(見刑事二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到被告乙○○處前,並不知洪進財在被告乙○○處泡茶聊天。丙○○既不知洪進財在被告處泡茶聊天,其攜帶該文宣至被告乙○○處之目的當不在將之交付洪進財,而係想將之交付乙○○。如謂被告丙○○與被告乙○○通謀(甚或如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二人共同製作文宣),則被告乙○○應早已明瞭該文宣,如此,丙○○並無攜帶該文宣至被告乙○○處之必要。因此,謂被告乙○○與被告丙○○就該文宣事前通謀或共同製作,於理顯然不通。是可確定:被告乙○○根本不知丙○○到訪時攜帶該文宣,更遑論知悉該文宣之內容。被告乙○○既不知被告丙○○到訪時攜帶該文宣,亦不知該文宣之內容,而丙○○將該文宣交付洪進財前,洪進財及丙○○均証實並未將該文宣交付被告乙○○過目(見刑事第二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如此被告乙○○根本不知該張紙係何東西,怎可能於丙○○詢問可不可以將其交付洪進財時說:「好」。另鈞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庭訊時,被告訴代曾持一文宣請問証人洪進財可否交給審判長,洪進財答稱:「不知道該文宣之內容,怎麼能答應」,足見在不知內容為何之情況,一般人均不可能同意他人交付文宣,此乃經驗法則。是洪進財稱「被告丙○○要將該文宣交付前,曾問被告乙○○可不可以給他,乙○○說好,丙○○始將之交付」之証言,顯與事理有違。
(四)洪進財長期擔任港明中學總務處庶務組長以迄八十四年退休,而原告甲○○則擔任港明中學總務主任,兼會計主任,兼人事主任,兼董事會秘書長達二十餘年(迄八十六年),洪進財迄至退休,均是原告甲○○之下屬,被告等港明中學稽查小組委託會計師查帳之結果,証實有帳証被違法燒燬之情事而主張追究責任,洪進財恐亦難卸其責,因此始委任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出而作不利被告乙○○之偽証,以期入被告乙○○於罪,而將乙○○排除在董事會之外,即可脫免責任追究。因此,其証言偏頗而不足採信,昭昭甚明。
(五)再証人即港明中學董事黃德裕於刑事一、二審及鈞院均証稱:「校慶完後,甲○○他們四人聚餐有討論這誹謗文書事情,我去餐廳,他們已在那,我過去,他們拿那張誹謗文書給我看,那誹謗文書後面沒有署名,他們說要拿給學校、要告,我說沒有署名怎麼告?他們才從裡面找出乙○○的名字出來,是甲○○找出乙○○的名字給我看」,此項証言並經詢諸原告甲○○表示無意見(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正面第十行以下;第二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丙○○交付洪進財之文宣,並無「稽查董事:乙○○」之署名,而告訴狀所附文宣,卻有「稽查董事:乙○○」之署名,顯係被偽造後據以誣告。
(六)復原告據以告訴被告「誹謗」之文章,前後計有兩張,一張係附於告訴狀之証八(偵查卷第十八頁,下稱第一張),一張係附於偵查卷第七十八頁(下稱第二張)然兩張文章內「稽查董事:乙○○」之署名顯然係事後分別添加,兩張不同,分述如下:⑴第一張部分:①署名部分與文章間之行距,與文章欄內之行距不同。②署名部分與文章間之距離首尾不一,首字「稽」與上一行「請」字間之距離約為0.一公分,而尾字「貴」與上一行「他」字間之距離則約0.二公分。
③顯然署名部分與文章部分非一體,而係另外電腦打字列印署名部分,剪貼於原
文宣上,然後再影印變造而成。(文章部分與署名部分均為標準之電腦字,因此可以任何電腦打字後剪貼)⑵第二張部分:①署名部分字體粗細與整體文章字體之粗細不同,署名部分字體較細,肉眼清析可辨。②署名部分與文章間之行距,與文章欄內之行距不同。文章欄內之行距約0.五公分;署名部分與文章欄內之行距約0.四公分。③署名部分與文章間之距離首尾不一,首字「稽」與上一行「請」字間之距離約為0.五公分,而尾字「貴」與上一行「他」字間之距離則約0.六公分。④署名部分之文字與文章間之文字不相垂直,顯然署名部分與文章部分非一體,而是另外電腦打字列印署名部分,剪貼於原文章上,然後再影印變造而成。由上,可知該兩張署名部分均係事後被添加變造,而且係分別被變造,如該兩張文宣確係被告所為且要具名,何不於電腦打字文章部分時一併打入,而要於文章部分完成後再另費心神打字、剪貼後影印?且不憚麻煩的分兩次打字、剪貼、影印?足見該兩張係被變造後據以提起告訴。原告變造文宣告訴被告誹謗,故入人罪,相當明顯!且依原告所述,被告丙○○交付洪進財之文宣僅有一張,但原告卻於偵查中提出兩張(分別附於偵查卷第十八頁及第七十八頁),但兩者顯然不同已如上述,顯見各該文宣係原告所自為,原告文張之不實甚明。
(七)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支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並無製作文宣已如上述,被告丙○○雖偶因洪進財在座而臨時起意交付由郵局寄送而來之文宣,然係以洪進財為港明創校董事,且在港明服務三十餘年對事情較為熟稔,或更能瞭解文宣之真實性,為期於董事會中辨明事實,瞭解真相,進而建議合宜之處理方式(追究責任或還人清白),始交付洪進財,初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該文宣之交付係洪進財所自為,被告丙○○並未要求洪進財散布,洪進財之散布,與被告丙○○無關,更與被告乙○○無關。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係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被告丙○○為港明中學董事,本有於會議時提案、發言,以辨明事實建議處理方案之權利。於收受郵局寄送之文宣後,原擬持與被告乙○○研處,嗣因另一董事洪進財在坐而改交付於洪進財,其本意亦在為董事會議討論之準備,初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更無散布於眾之行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顯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顯不合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查兩造財產資料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卷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八號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稽查董事,被告乙○○兼稽查董事召集人,因查核港明中學於八十七年度會計帳冊而與當時擔任人事主任之原告交惡,適乙○○自行經營「阿丁園藝店」運用其稽查董事召集人之特殊身分,不依規定迴避利益,自行承辦該校八十七年度校園美化環境工程,完工後花樹苗隨即枯死,懷疑係原告所為,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一十三日在其位於台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夥同被告丙○○共同以書有如附件「林主任利用學校沒有門禁,半夜進入學校用甲笨毒死小樹木,破壞學校建設,並謊稱董事未盡責任,故意挑撥董事及董事長的感情」、「學校所有的人事異動都是林主任自今年初,一手安排,例如校護方素娟,是林主任的乾女兒,就由他一手安排」等文字之誹謗文書,寄發給學校各董事、家長會長等人,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向不特定人散布,指摘誹謗原告之名譽。並在其住宅客廳由被告丙○○將一份誹謗文書交付給另一董事洪進財,洪進財即拿該份誹謗文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校慶當天拿給原告看,並質問內情。原告從洪進財手中取得誹謗文書後,連同被告乙○○向校方虛報花樹苗價格詐領工程款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從中詐得暴利四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就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九0二號偵查中,發現被告丙○○亦係誹謗罪之共犯,檢察官當庭訊問原告是否對丙○○一併告訴,原告答稱「如果不再誹謗不告他」,檢察官即對被告丙○○另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十四號妨害名譽案,以原告撤回告訴為由對被告丙○○處分不起訴,只對被告乙○○起訴,被告乙○○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被告乙○○誹謗部份有罪,詐欺部份、偽造文書部份無罪,全案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改判被告乙○○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被訴誹謗部份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被告二人共犯誹謗罪之犯罪事實存在,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受被告之誹謗名譽受到嚴重損害,因原告係省立台南高商畢業,主計人員特考及格,身為港明中學之教師兼人事,會計主任,曾任台南縣麻豆鎮省立曾文農工會計員、台南縣西港鄉農會監事、理事、常務監事、台南縣西港鄉慶安宮、姑媽宮、佳里青龍宮、慈聖宮及台南市鹿耳門天后宮、監查委員、祭典組長、委員、典儀官等職。因被告之誹謗文書,全校師生、家長及西港、麻豆、佳里、七股、台南市安南區等地民眾議論紛紛,原告深受困擾,致精神上受到很大的打擊,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稽查董事:乙○○」非被告乙○○「專用」之名稱,自難僅以文宣上有「稽查董事:乙○○」即認為被告乙○○製作。又港明中學「稽查小組」固曾以三名成員共同署名,但被告乙○○從未單獨以「稽查董事:乙○○」署名,再果「稽查董事:乙○○」確為被告乙○○之專用署名,然文宣上之署名為電腦打字,任何人皆可為之,不能因而推測該署名確為被告乙○○所為。又許石城稱「不知該文宣係何人所寄」,如許石城確曾收受郵寄之文宣,亦無由証明該文宣係被告所製、寄。再被告如製作該文宣而有讓各董事知悉之必要,大可於董事會時提出,不必浪費金錢郵寄。況該文宣之寄發,依被告丙○○及証人許石城之供述,均以匿名方為之,當表示寄件人不願出示真實姓名,但文宣末,卻公然打字署名,豈有如此矛盾,自暴其短之舉,顯見該文宣係原告自導自演之苦肉計,與被告乙○○毫無關連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告丙○○亦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固有拿不詳之人寄給 伊如 附件所示內容文宣交付洪進財,惟該文宣無「稽查董事:乙○○」署名。又交付前揭文宣予洪進財前,未詢問乙○○意見。且該文宣因在被告丙○○處偶因洪進財在座而臨時起意交付,係因洪進財為港明中學創校董事,且在港明服務三十餘年對事情較為熟稔,或更能瞭解文宣之真實性,為期於董事會中辨明事實,瞭解真相,進而建議合宜之處理方式,為之追究責任或還人清白始交付,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丙○○亦未要求洪進財散布,洪進財個人之散布,與被告丙○○、乙○○無關,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有間。原告請求被告丙○○、乙○○二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顯不合法云云,資為抗辯。
四`、被告二人復以:證人洪進財長期擔任港明中學總務處庶務組長以迄八十四年退
休,而原告甲○○則擔任港明中學總務主任,兼會計主任,兼人事主任,兼董事會秘書長達二十餘年,洪進財迄至退休,均是原告甲○○之下屬,被告等港明中學稽查小組委託會計師查帳之結果,証實有帳証被違法燒燬之情事而主張追究責任,洪進財恐亦難卸其責,因此始委任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出而作不利被告乙○○之偽証,以期入被告乙○○於罪,而將乙○○排除在董事會之外,即可脫免責任追究,其証言偏頗而不足採。再証人即港明中學董事黃德裕証稱:「校慶完後,甲○○他們四人聚餐有討論這誹謗文書事情,我去餐廳,他們已在那,我過去,他們拿那張誹謗文書給我看,那誹謗文書後面沒有署名,他們說要拿給學校、要告,我說沒有署名怎麼告,他們才從裡面找出乙○○的名字出來,是甲○○找出乙○○的名字給我看」,是丙○○交付洪進財之文宣,並無「稽查董事:乙○○」之署名,而告訴狀所附文宣,卻有「稽查董事:乙○○」之署名,顯係被偽造後據以誣告。復原告據以告訴被告「誹謗」之文章,前後計有兩張,兩張文章內「稽查董事:乙○○」之署名顯然係事後分別添加,原告變造文宣告訴被告誹謗,故入人罪,被告二人無侵權行為云云抗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港明高級中學稽查董事,因查核該校八十七年度會計帳冊而與當時擔任人事主任之原告交惡,適乙○○自行經營「阿丁園藝店」運用其稽查董事召集人之特殊身分,不依規定迴避利益,自行承辦該校八十七年度校園美化環境工程,完工後花樹苗隨即枯死,懷疑係原告所為,竟共同製發附件之誹謗文書,而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等語。被告則以右揭情詞置辯。則原告所提出之附件誹謗文書是否被告製發,厥為兩造爭點。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港明高級中學稽查董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查核港明中學於八十七年度會計帳冊而與當時擔任人事主任之原告交惡,適乙○○自行經營「阿丁園藝店」運用其稽查董事召集人之特殊身分,不依規定迴避利益,自行承辦該校八十七年度校園美化環境工程,完工後花樹苗隨即枯死,懷疑係原告所為。且被告乙○○向校方虛報花樹苗價格詐領工程款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從中詐得暴利四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就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含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二號卷),核實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可認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如附件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內容之誹謗文書,經人製作、寄發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上揭文書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洪進財(港明中學董事)、許石城(港明中學名譽會長)證述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陳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拿原告提出附件內容相同之誹
謗文書(無稽查董事乙○○署名)給洪進財,該誹謗文書是於八十七年間不詳的人寄給伊,沒有寄件人的地址,只寫內詳,拆開來看,覺得內容有問題會害人,但不知會害何人,即影印了四、五張保存。因乙○○也兼董事,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要拿給乙○○看的,剛好洪進財在那裡,就拿給洪進財看,沒有先問過乙○○,乙○○亦沒有看誹謗文書內容等情。則:
⑴前開被告丙○○就原告提出內容相同誹謗文書影印及交付洪進財,為被告丙○○自認,此部分陳述已可信為真正。
⑵又原告所提出附件誹謗文書第十二點載有「乙○○董事」字語,有前開附件誹
謗文書可憑。被告丙○○既拆開來看,並知內容有問題會害人,當知前揭「乙○○董事」字語,復刻意持誹謗文書前往乙○○住處,且乙○○亦在場,苟乙○○不知上揭誹謗文書內情,自以交付乙○○探究實情始合情理。豈有不交乙○○看誹謗文書內容,亦沒問乙○○是否可給洪進財之情形下,逕將誹謗文書交付與誹謗文書所述無干之洪進財之理。
⑶再就附件誹謗文書之內容,其第二點至第八點,均係針對港明中學學校會計、
帳冊及會計書查帳之情形予以指摘;第一點、第九點至第十四點則係就原告之任人處事為人身攻擊,該內容事項,均事涉學校行政、會計帳冊及董事會運作狀況之內幕,若非參與其事或稽核學校會計帳冊之人,顯難知悉上情。
⑷再證人洪進財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路過順便去乙○○家,在那邊
泡茶約十分鐘,丙○○就來了,伊不知道他(指丙○○)是否事先跟乙○○有約,進來的時候是空手,約一、二分鐘就拿出附件之誹謗文書,誹謗文書沒有摺痕,不知是從那裡拿來,可能在乙○○家拿的。丙○○拿給伊之前,問乙○○說,這張誹謗文書拿給進財叔好不好,乙○○答應說好,才拿給伊的,當場約略看一下,知道是在寫原告不好的事情,但沒有跟乙○○或丙○○討論,再過一、二分鐘,伊把誹謗文書帶走離開,後來校慶董事觀禮後,將誹謗文書交給原告,原告說要拿去看,就答應讓原告拿走。又丙○○交給伊誹謗文書時,並沒有看到後面是否有乙○○的署名,直到拿給甲○○看,甲○○當場拿著誹謗文書看到背面說這是乙○○署名的,才注意到誹謗文書的背面有稽查董事乙○○的署名等語。佐以右揭上情,可認原告提出之誹謗文書,應係乙○○製作存放住處,故丙○○進入,洪進財所見 蔡某 係空手,未持誹謗文書,且收受之誹謗文書亦無摺痕;再前揭誹謗文書係乙○○製作而知內容,致丙○○交予洪進財時,先行詢問乙○○意見,俟 黃某 應允始交付之。
(四)綜上,被告二人係港明高級中學稽查董事,參與或知悉該校行政、會計帳冊及董事會運作狀況之內幕,復因與原告交惡,而由被告乙○○製作存放住處,被告丙○○則加影印保留,並曾交付洪進財等情以觀,原告主張附件之誹謗文書係由被告二人製發,即非無據,應可採信。
(五)另被告辯稱原告提起包括本件誹謗部分之刑事告訴,係依洪進財之委託而來,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二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之委任書為證,足見洪進財係以原告為刑事告訴之人頭,洪進財始為真正告訴人,其証言應無証據力。惟查被告所述委託書,係洪進財委託 陳峨崧 代理配合港明中學林主任 森澤 進行學校美化環境種植花木市場訪價相關事宜,尚與本事件無涉,有前揭委任書附偵查卷可稽。被告辯稱洪進財證言無證據力,自屬無據。又被告復以原告所提附件之誹謗文書,經民、刑事審理,兩造就提出之證物及證人之證述,固有「稽查董事乙○○」具名或未具名或具名位置不符之版本,惟就該誹謗文書內容,則未有爭執,是該誹謗文書無論「稽查董事乙○○」有無具名或未具名或具名位置不符,均不足以排斥對原告妨害名譽之事實,雖被告復稱該文書係原告自導自演,惟未能與證以實其說,且與本院前開所查不符,亦無可採。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對原告共同為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審酌兩造均係高中、職業之學歷;原告曾主計人員特考及格,又為港明中學之教師兼人事,會計主任,曾任台南縣麻豆鎮省立曾文農工會計員、台南縣西港鄉農會監事、理事、常務監事、台南縣西港鄉慶安宮、姑媽宮、佳里青龍宮、慈聖宮及台南市鹿耳門天后宮、監查委員、祭典組長、委員、典儀官等職,被告乙○○務農,丙○○從事眼鏡螺絲業及均為港明中學董事等職業;本院依職權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送之兩造財產資料及誹謗文書敘述內容對原告造成之傷害程度,認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元為適當。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