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66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洪孟深
梁弘毅
洪翌芸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孟深(原名: 梁孟深 )於民國102年間至民國106年間邀同債務人梁弘毅(原名: 梁宏毅 )、 洪藝芸 (原名:洪翌芸)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57萬5,470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96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洪孟深(原名:梁孟深)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35萬6,74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梁弘毅(原名:梁宏毅)、洪藝芸(原名:洪翌芸)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5666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56744元洪孟深、洪翌芸、梁弘毅自民國111年02月23日起自民國111年03月22日止年息0.9%001新臺幣356744元洪孟深、洪翌芸、梁弘毅自民國111年03月23日起自民國111年06月21日止年息1.15%001新臺幣356744元洪孟深、洪翌芸、梁弘毅自民國111年06月22日起自民國111年08月03日止年息1.275%001新臺幣356744元洪孟深、洪翌芸、梁弘毅自民國111年08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7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56744元洪孟深、洪翌芸、梁弘毅自民國111年0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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