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克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克鴻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與武嶺街口欲迴轉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郭美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前方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再與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鈍傷及左小腿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分別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111年8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故依理由欄二所載規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