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茲因受刑人請求撤銷緩刑宣告,並希望易科罰金,可視為日後無法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報到,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1年
1月18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山坡地及同地段41地號土地回復原狀確定乙節,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上開聲請意旨及所附卷證,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受刑人有
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至第5款所定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或不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機關之命令,或對告訴人尋釁,或未按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報告,或非經執行保護管束機關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事,且情節重大之具體事證;亦未見受刑人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至聲請意旨雖稱:受刑人請求撤銷緩刑宣告,並希望易科罰金,可視為日後無法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報到云云,然受刑人既無上開撤銷緩刑事由(受刑人已到案執行,且未見其已未按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報告),依現行法制,尚無依其個人請求,即得撤銷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之規定,是不得僅因受刑人請求撤銷緩刑,即按其主張撤銷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綜上,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