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于綸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黃于綸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紛爭,率爾傷害告訴人 湯政諺 身體,對其健康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配管、日薪新臺幣1,6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