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慧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鄭富容檢察官高永棟書記官耿珮瑄通譯蘇辰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美慧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宏瑋 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基隆新中船店(下稱新中船店),拾獲 吳智欽 所有,於111年2月14日12時許後某時許遺失之悠遊卡1張(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1,116元,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楊美慧明知上開本案悠遊卡1張,為張宏瑋所拾獲而予侵占入己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15時30分、31分在新中船店由張宏瑋所購買之物品為贓物,收受其中1份台式芋頭鹹粥餐點、1瓶純喫茶紅茶食用(楊美慧於本院已賠償吳智欽1,700元)。嗣吳智欽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耿珮瑄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