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號原告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永賢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被告景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雨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9,48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463,16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9,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9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第三期合作植樹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植栽工程,工程總價為1,999,800元。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3日以1,998,500元驗收結算完畢。依系爭契約所附細部設計圖有關養護規範約定:「養護期第6個月、第12個月、第18個月、第24個月,包商報請工程司辦理養護期滿檢驗」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自106年7月3日完成驗收後,即應進行植栽養護,並依約細部設計圖有關養護之規定進行植栽養護。被告養護至107年3月29日,經原告於同年5月31日備查,於107年7月2日起未進行養護,遲至107年10月26日由茗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請原告進行養護查驗,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進行第2期之養護查驗,查驗結果認:「下邊坡黃花風鈴木多處區域成活率、覆蓋率及植株株數未達契約90%規定請廠商補植,廠商表示108年1月份補植存活率比較高。」原告於108年2月15日、108年5月6日、108年9月3日、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18日函催被告進行植栽養護,惟被告均未曾養護。
派員清點發現系爭工程之樹木植栽株數已高達百分之70之數量死亡,原告因而蒙受極大之損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
(二)㈢催告被告養護,被告因未依約進行養護,致系爭工程百分之70之植栽樹木死亡,使原告受有損害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補植植栽之費用,亦即未依契約養護導致70%死亡率。按樹木死亡率之百分70計算之金額為新台幣1,389,483元{計算式:(1,999,800-14,824)*70%=1,389,483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第三期合作植樹計畫工程契約影本、通霄鎮公所通霄農字第1070008952號函、通霄鎮公所養護驗收紀錄、原告歷次函催被告補植之公文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二)㈢催告被告養護,被告因未依約進行養護,致系爭工程百分之70之植栽樹木死亡,使原告受有損害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補植植栽之費用,亦即未依契約養護導致70%死亡率。按樹木死亡率之百分70計算之金額為新台幣1,389,483元{計算式:(1,999,800-14,824)*70%=1,389,48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設立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111年3月6日起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 官林岢禛 附表一:卷83頁編號工程項目數量單價金額1鳳凰木H≧150cmW≧30cmψ≧1cm1,600株397元635,200元2黃花風鈴木H≧150cmW≧30cmψ≧1cm1,500株460元690,000元3解說牌1座14,824元14,824元4種植費3,100株22元68,200元5標示牌及固定3,100面7元21,700元6喬木養護費(養護兩年)3,100株82元254,200元7工程告示牌1面445元445元8原有基地整理1式55,591元55,591元9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1式7,412元7,412元10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1式14,083元14,083元11包商利潤1式122,395元122,395元12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式14,824元14,824元13綜合營造保險費1式5,697元5,697元14營業稅1式95,229元95,229元合計1,99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