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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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救字第27號
聲請人 賈詒婷
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相對人 劉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損害賠償等,已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惟聲請人目前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文。則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同意其續租1年及將房屋內營業的相關設備讓渡給第三人,惟聲請人覓得第三人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頂讓後,相對人卻不願意重新簽署租賃契約,致第三人不願履行讓渡契約內容,造成聲請人受有60萬元損害為由,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一)確認兩造之店面租賃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40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業經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40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卷查對屬實,可知依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