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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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82號

聲請人 蔡政龍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九七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雄補字第一七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157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未曾接獲臺北地院開庭通知,玉山銀行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並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2年度雄補字第1739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免系爭房地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2年間積欠玉山銀行債務未還,經臺北地院發給系爭確定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玉山銀行新臺幣(下同)121,004元,及自9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依前述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玉山銀行嗣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本院發給108年4月29日雄院和108司執溫字第36908號債權憑證,玉山銀行再於112年5月12日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訂於112年10月18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而相對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地區農會)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於112年8月8日具狀行使抵押權,就聲請人積欠之本金894,77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0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就玉山銀行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提出時效抗辯,並據此提起系爭本案事件,係屬實體上爭執,尚待系爭本案事件審理而為判斷,並非本院得在強制執行程序審酌之事項,惟為

確保玉山銀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雙方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

為玉山銀行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並斟酌玉山銀行截至112年8月29日(即系爭本案事件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本於系爭確定判決得收取之債權額為656,6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3年4個月,玉山銀行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按656,633元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1萬元為適當。

 ㈢又高雄地區農會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對聲請人並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乃無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債權人,有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卷證為憑,可見高雄地區農會之參與分配程序,係附麗於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即玉山銀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合併執行係在先執行程序中併入另一獨立之後執行程序不同。再觀諸本件聲請狀前後全文,均在指摘玉山銀行持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未經合法送達,及玉山銀行請求權罹於時效,未有隻字提及聲請人對高雄地區農會債權有何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雖將高雄地區農會併列為系爭本案事件被告,亦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持有執行名義債權人所提起,得以排除執行名義效力之異議訴訟,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予以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高雄地區農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關於玉山銀行部分,係屬有據,爰命聲請人為玉山銀行提供11萬元擔保金後,准許之;其中關於高雄地區農會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許弘杰

附表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迄期間

計息利率

計算式

本金

121,004元

利息

486,935元

92年3月31起至112年8月29日止(共20年又5月)

日息萬分之5.4(折合年息19.71%)

121,004×19.71%×[20+5/12]=486,93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違約金

48,694元

486,935×10%=48,693.5

合計

656,6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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