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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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73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告 吳小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9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廖浩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廖浩嘉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9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由北向南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府前路口左轉時,適逢被告無照且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由南向北穿越上開路口,因被告未依號誌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4,115元(含零件339,980元、工資34,13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憑(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見南司簡調字卷第53至1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且酒後駕駛被告機車,又未依號誌行駛,致系爭車輛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三)再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含零件339,980元、工資34,135元,共374,11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27日,已使用8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6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9,980÷(5+1)≒56,66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9,980-56,663)×1/5×(8+2/12)≒283,31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9,980-283,317=56,663】,故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應以90,798元計算(計算式:56,663元+34,135元=90,798元),原告之請求於90,798元範圍內,應為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以其中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