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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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36號

原告 許沐晨

被告 黃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2號),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以供不明款項匯入,該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不法詐欺所得之贓款,若其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或容任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阿峰」,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起,以臉書暱稱「JudyLi」主動聯繫原告,使原告加入LINE暱稱「 李詩沐 」之人,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Jpc中古車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LINE暱稱「Jpc客服」之人為好友,依指示於110年6月15日14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10年6月15日15時18分許匯款2萬8000元、110年6月15日15時20分許匯款2萬2000元、110年6月15日20時12分許匯款2萬3000元、110年6月15日20時19分許匯款7,000元、110年6月18日22時52分許匯款3萬元、110年6月20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110年6月21日13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110年6月21日15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為此,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48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9、15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已於本件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請求表示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即被告要就原告本件主張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及訴之聲明之請求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3月30日送達被告於戶籍地,由被告受僱之管理委員會簽收(見附民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00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其此部分聲明,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如棻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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