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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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30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葉佳昌

蕭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佳昌前邀被告蕭家強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民國92年11月14日起,分24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計息,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嗣臺東銀行已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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