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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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23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黃議霆 即恩倫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違約時利率為3.22%)計算,按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7月2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251,90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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