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壹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第一三七六號被告 范聖凱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即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第一三七六號被告范聖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先後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一包淨重零點五四公克),有該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第一三七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