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分為200萬元及50萬元兩筆貸放,均至111年5月13日到期,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自94年1月13日及94年4月13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775,263元、455,998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1,261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貸契約影本2份、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1份、放款繳納單、放款利率查詢及帳務交易明細表各2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231,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楊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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