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七、一一三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
四四一、一六0七、一八二四、二三三六、二六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上面印有『K四四四二』之字樣)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一0二之二號,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上面印有『K四四四二』之字樣)一支,竊取甲○○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四五二八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 廖學俊 ),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於同日十六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特有生物保育中心右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郵局對面巷內,見 張禎庭 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四三一九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合興鮮花店)鑰匙未拔下之際,認有機可乘,旋即打開車門、發動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於同年三月二日十五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南投縣 南投市 ○○里○○街與龍泉街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A號之自小貨車上(登記名義人: 黃穩蒼 ,為乙○○之叔叔),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誌方企業社」,自該企業社後門翻越圍牆進入該企業社之廢鐵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企業社所有之黃銅線一包(約二十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元;案發後業據被害人領回),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自小貨車上;嗣於當日三時四十分許為 曹淳琿 當場報警查獲。
㈣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見 石順義 所有車牌號碼00—八一二八號自用小貨車鑰匙(即九十五年保管字第三六九號扣案之鑰匙一支)未拔下之際,認有機可乘,旋即打開車門、發動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於同年四月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巷九八之一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㈤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0八號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田寮巷一之二號 林粉 所經營之鐵工廠,並侵入其內著手竊取林粉所有之電焊線一批;在未得手之際,適為路人 鄭子明 所發現,乙○○遂拋下本欲竊取之電焊線,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九時四十五分許,乙○○復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八0八號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段,南投縣集集鎮與名間鄉之交界處,以徒手方式竊取停放於路邊、 傅海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七二三號自小貨車上之電焊線一批(長約六十米、價值約六千元),甫得手之際,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在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腳踏板上扣得電焊線一批。
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0八號機車,進入 張國僔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鄉三二四號住處前之庭院,以徒手方式拿起置於該庭院地上之水泥袋,並檢視水泥袋內有無物品可偷,而著手竊取財物;惟因該水泥袋內並無值錢物品,乙○○遂擬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旋即遭張國僔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㈧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牛運堀一三七之六地號「長鋼資源回收場」,以徒手方式竊取 林清田 所有之裸銅線四十五公斤(價值約五千四百元),,甫得手之際,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人甲○○、張禎庭、曹淳琿、丙○○、石順義、林粉、鄭子明、傅海龍、張國僔、林清田等十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及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刑字第0九五0000三一三號刑案偵查卷)。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同上刑案偵查卷)。
㈣車牌號碼00—四五二八號自用小貨車照片二幀(同上刑案偵查卷)。
㈤扣有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上面印有『K四四四二』之字樣)一支可資佐證。
㈥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及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張禎庭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刑字第0九五000三七三二號刑案偵查卷)。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同上刑案偵查卷)。
㈣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同上刑案偵查卷)。
㈤車牌號碼00—四三一九號自用小貨車照片六幀(同上刑案偵查卷)。
㈥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及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曹淳琿、丙○○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刑字第0九五0000二九七號刑案偵查卷)。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贓物認領據一份(同上刑案偵查卷)。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同上刑案偵查卷)。
㈤車牌號碼0000—JA號之自小貨車及銅黃線照片共二幀(同上刑案偵查卷)。
㈥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及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石順義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刑字第0九五0000五二六號刑案偵查卷)。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同上刑案偵查卷)。
㈣南投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失竊(尋獲)受理報案單一份(同上刑案偵查卷)。
㈤車牌號碼00—八一二八號自用小貨車照片六幀(同上刑案偵查卷)。
㈥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就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及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林粉、鄭子明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刑字第0九五0000六一四號刑案偵查卷)。
㈢刑案現場照片十二幀(同上刑案偵查卷)。
㈣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六)就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及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傅海龍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刑字第0九五0000六一四號刑案偵查卷)。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贓物領據一份(同上刑案偵查卷)。
㈣刑案現場照片四幀(同上刑案偵查卷)。
㈤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七)就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張國僔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刑字第0九五000九三七六號刑案偵查卷)。
㈢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共六幀(同上刑案偵查卷)。㈣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八)就犯罪事實一之㈧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林清田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刑字第0九五00一0六八一號刑案偵查卷)。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同上刑案偵查卷)。
㈣查獲現場照片四幀(同上刑案偵查卷)。
㈤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㈢,被告係自誌方企業社之後門翻越圍牆入內行竊,該圍牆自屬同條文規定之「牆垣」,先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㈥至㈧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適用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上開連續八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論以較重之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於本件雖僅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犯罪事實一之㈢至㈧所載被告其餘竊盜之犯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㈢至㈧之竊盜行為,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審理中自白(見本院有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茲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㈠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㈡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與失活上不便,多次竊盜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依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為有利,則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相關規定宣告之。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上面印有『K四四四二』之字樣)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犯罪事實一之㈠車牌號碼00—四五二八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工具,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時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即九十五年保管字第二八八號查扣之另二支機車鑰匙),雖為被告所有,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竊盜犯行有任何之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犯罪事實一之㈣為警扣案之鑰匙一支(即九十五年保管字第三六九號扣案之鑰匙一支),非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又雖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乙情;惟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㈡次按刑法第九十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就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要件部分,除刪除「以犯罪為常業」外,其餘均無不同,即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九十條,均需符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經查:本案被告雖曾有二次竊盜前科紀錄(參上揭紀錄表),惟該二次竊盜之起迄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七月六日十七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時許止,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許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十三時許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本案犯罪之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十時許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止,與第一、二次之竊盜犯行相隔二年多,尚難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本院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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